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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与被告江西**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盟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浙江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农产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建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公司向原告黄**借款4500000元属实,但是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00元;2、原告与被告**公司间有多笔借款,双方已于2015年5月10日就双方间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付款委托书两份、股东会对借款事项决议的说明与承诺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股东会对借款担保事项决议的说明及承诺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

2、汇款凭证八份,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自2013年8月2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00000元,双方也已就2015年5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700000元的欠条;对证据2中汇款凭证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8日前的借款都已还清;对欠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月利率80‰来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周*签字时欠条上手写部分是空白的。

被告**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为证明被告**公司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六份。

原告黄**对于被告**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提供的除转账给姜**的两份凭证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不止本案一笔,双方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归还;转账给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对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原告已实际交付该4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已进行结算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于八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均予以认定。但还款凭证并未注明所对应的借款,且转账给案外人姜**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黄**借款4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1、借款期限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为被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清时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4500000元。另,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原告3500000元;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原告5293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并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周**就双方间因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本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公司、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因借款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本金)37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向被告**公司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公司抗辩称其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并提供了还款凭证。但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经济往来非常频繁,还款凭证并未注明所对应的借款,且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双方在之后就借款的其他费用进行结算时亦未就本案所涉借款归还一事进行确认。故对被告**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抗辩称因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各担保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新**品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应**、李**、周**、周*、汪**、浙江新**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浙商**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59元,由被告江西**贸城有限公司、周**、应**、李**、周**、周*、汪**、浙江新**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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