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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毛**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毛**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在原告处购买、安装了空调、彩电等电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购买、安装空调、彩电等款共计人民币33051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330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要,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购买空调、彩电等电器共计76051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欠江西省**有限公司安装空调、彩电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30510元整(人民币:叁拾叁万零伍佰壹拾元整),鹰潭市毛**展有限公司(加盖被告印章),2015年10月24日星期六,杨*(签名),2015.10.24”。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被告主体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工程单位付款进度一览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鹰潭市毛**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货款33051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被告鹰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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