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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务工期间相识并恋爱同居,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孩刘*丙,后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5年4月20日再生育男孩刘*丁。原告认为被告思想不成熟,无法担当家庭重任且二人常争吵不断无法调和,遂于2015年7月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刘*丙及男孩刘*丁均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男孩刘*丁,女孩归原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谈婚、生育小孩之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回娘家坐月子而非回娘家居住,且原告2015年中秋节时也与被告同在被告父母家度过,并非原告所述的分居。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且两个小孩尚小,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居,并于2012年8月10日生育女孩刘*丙。2012年10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刘*丁。原告以被告思想不成熟、无法担当家庭重任且二人常争吵不断无法调和为由,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并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为被告思想不成熟、无法担当家庭重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年纪尚轻,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磨合,互相理解并相互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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