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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发光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光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吴**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光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无牌”雷丁”电动四轮车沿吉安县城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行至高塘高速路口加油站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驾驶赣D4U608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900.06元。庭审时原告认为其损失有:1.医疗费14380.06元;2.护理费7020元(60117);3.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4.营养费300元(1520);5.后续医疗费5000元;6.误工费12000元(15080);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520元,合计41320.06元,遂将赔偿其各项损失的金额变更为41320.06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其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基本涵盖在保险范围之内,所以除医疗费之外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重新核算,因为我方是非机动车,原告方是机动车,超过保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比例我方不超过60%,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按照条款保险公司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他费用应当按照二八(原告八)比例划分,摩托车损失应提供损失报告。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与吴**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2、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14380.6元;3、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500元;5、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1565元;6、涉案电动车保险单,证明涉案电动车三者险由被**市中心支公司承保。

被告吴**质证后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是机动车,在划分责任的时候应考虑此情节。

被告人寿财**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补充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完整,增加60天的护理期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维修费应由交警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定损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中的补充鉴定意见增加60天的护理期,系原来鉴定书的补充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其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鉴定,而修理费仅有发票,没有所修理项目的附件,该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但被告人寿财**公司认可其摩托车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吉安县敦厚镇下岭村老下庄自然村12号村民。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无牌”雷丁”电动四轮车沿吉安县城君山大道由东往西行,行至高塘高速路口加油站路段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与驾驶赣D4U608号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用14380.06元。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出院后须休息4个半月(含再次手续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据此,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还有:护理费7020元(60117),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营养费300元(1520),误工费12000元(1508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500.06元(不含鉴定费500元)。

被告吴**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年累计责任限额15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2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庭审时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该险种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损,其请求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错误或没有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主次责任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份额。原告交通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9800.06元(不含鉴定费500元)。一、关于被告吴**驾驶无牌”雷丁”电动四轮车是否属机动车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不高于20千米/时,、空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电动机额定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蓄电池标准电压不大于48伏、轮胎宽度不大于54毫米,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被告吴**的”雷丁”电动四轮车明显超过了非机动车规定的标准,且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载明了双方的交通方式为驾机动车,故认定吴**驾驶无牌”雷丁”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二、关于被告吴**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是实行约定责任限额,强制险赔偿则是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而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保险温馨提示卡所载明的赔偿限额是分项责任限额。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该保险也具有交强险性质,故该保险应认定为交强险。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中赔偿原告上列损失298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因其每次事故享有绝对免赔100元,故实际应赔付29720元,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用10080.06元(14380.06-10000+5000+300+300+100),由被告吴**承担7056.04元(10080.0670%),原告自行承担3024.02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公司不负责赔付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吴**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发光损失29720元;

二、被告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发光损失7056.04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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