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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史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史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史**以其吉安市吉州区城南九**行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且史**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后原告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2015年元月28日归还,被告承诺以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承接的九**行弱电项目工程款用于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8月1日借条1份及原告中**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1455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4500元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未归还,而且被告承诺到2015年1月28日之前还清;被告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用九**行弱电项目工程款作担保,并承诺还款103000元,其中3000元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史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史天生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做工程时相识,2014年8月1日,被告以九江**分行的弱电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个人账户转入70500元、向被告指定的胡**账户转入75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4500元,共计15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史天生向原告账户转入86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81500元,其中差额45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014年10月18日,被告史天生通过转帐归还了原告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元月28日。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就本金、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承接的九**行弱电项目工程款15天内支付欠原告刘**103000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史天生欠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或利率,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结算后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了3000元利息及期限,但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亦无证据证明,故其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承诺书中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以及承诺的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史天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史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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