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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恒盛、吉水县八都中顺**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戴恒盛、吉水县八都中顺**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戴恒盛、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3日,戴恒盛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龙溪线北往南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龙溪线与状元岙村叉口处时,车头左侧与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张**驾驶的鄂H×××××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戴恒盛、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张**经营时令蔬菜的买卖,居住于奉化市溪口镇状元路71号。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戴恒盛是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0根肋骨骨折),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1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张建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1-7、9、10、12肋(共10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六、经法院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23550.8元;

2.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

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10元(17天×13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899.5元(43天×53748元/年÷365天/年×30%),合计4109.5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

5.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就医需要,本院予以酌定);

6.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7.伤残赔偿金:176620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误工费14725.48元(按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53748元/年÷365天/年×100天);

11.财产损失费5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242015.78元。

七、原告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戴恒盛、中**司向原告赔偿尚欠经济损失共计258130.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戴恒盛、中**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戴恒盛向被告中**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辆由被告戴恒盛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被告戴恒盛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该车向被告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人**司替被告戴恒盛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负同等责任,应该承担50%的责任。事后发生后,被告戴恒盛已经垫付了1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合法使用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42015.7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20015.78元,由被告戴恒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60007.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戴恒盛尚需支付给原告50007.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吉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建定122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戴恒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剩余经济损失60007.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戴恒盛尚需支付给原告50007.89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172元,减半收取2586元,由原告张**负担863元,由被告戴恒盛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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