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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冷**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21元/㎡;整体工程工期为180天,如被告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17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另,该外架工程的3号楼延期135天,4号楼延期120天,11号楼延期90天,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66285.8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损失166285.86元,合计336285.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欠工程款170000元无异议;2、工程延期非因被告原因而是因政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另,证人所证明的逾期天数与原告举证的逾期天数存在误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工期延期补偿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1元/㎡,面积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地施工的其他用工、料,及时与被告工地施工员办好签证手续,事后凭签证手续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按工程总量付50%价款,余款50%在拆完外架后主体竣工验收七天内一次付清;整体工程外架工期为180天,每栋楼房起、止时间见签证单,被告如果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和造成原告停工停料,按相关规定补偿给原告后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等等。2014年6月7日,被告合伙人邱*、邱**签字确认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脚手架外架工程建筑面积均为4819.88㎡,总建筑面积为14459.6㎡(4819.88㎡×3栋),总工程款为3036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0000元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区3#、4#、11#外架工资170000元”。被告对该170000元工程欠款予以认可。该工程亦已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其书写的工期延期表,载明:“3号楼于2013年5月30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拆,共计315天,超出约定工期135天;4号楼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2014年6月15日拆,共计300天,超出约定工期120天;11号楼于2013年7月11日开工,2014年4月11日拆,共计270天,超出约定工期90天;合计345天”,邱和平作为经手人在该工期延期表上签字,但其载明“各用172天”,即要求原告减半计算逾期天数。原告为证明邱和平系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而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并且为证明被告逾期345天申请了证人郑**出庭作证。证人郑**系从原告处转包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其证实4号楼的脚手架于2014年6月14日拆除,其他两栋楼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时间同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欠款的偿还及工期延期补偿款的计算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据、工期延期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即原告缺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就170000元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补偿款,该条款系解决争议条款,其并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且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邱和平于2014年12月21日在工期延期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承担172天的工期延期责任,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工期延期补偿款82901.9元(172天×4819.88㎡×0.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45天工期延期补偿款即166285.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作出上述调整。另,被告关于工程延期系因政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工期延期补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延期补偿款82901.9元,合计252901.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陈**负担1573元,由被告邱**负担4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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