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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间的婚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无效婚姻,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已依法另行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姻无效,关于双方生育的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纠纷继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秋雨、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妹。2002年3月8日,双方自愿在修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2年10月20日,生一女;2009年1月15日,生一子。2013年2月21日,双方购买位于凤凰广场住房一套。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近亲结婚,属无效婚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告原告与被告婚姻无效。判令婚生女卢*、婚生子卢徐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实近亲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位于修水县景昕花园小区的一套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位于凤凰广场的一套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请求法院对该两套房屋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的父亲与被告徐某某的母亲系同胞兄妹,2002年3月8日,卢某某与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赣2002字第48号)。2015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33-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卢某某与徐某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2013年2月21日,双方与修水**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套了位于修水县凤凰广场小区6栋2单元502室的房屋,购房款共计284404元,其中首付款94404元,银行按揭190000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59802.51元)。当日,徐某某通过银行卡刷*支付50000元,现金6887元,卢某某支付50000元(诚意金、定金转为购房款)。

卢某某与徐某某所生女卢*到庭自愿表示随父亲徐某某生活。

庭审中,卢某某提供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号为赣G86030的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夏**)为卢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徐某某表示有异议,称该车非双方共同财产,为夏**个人财产。徐某某提供修水**理局查询单,证明登记在卢**名下的位于修水县义宁镇城南景昕嘉园3栋3单元201室为家庭共有财产,徐某某支付房款30000元,其有权享有部分所有权,应予以分割。卢某某表示有异议,称该房产系其父母购买的,与本案无关,徐某某付给卢某某的30000元系用于生活费,并非用于付该房房款。

在诉讼过程中,卢某某自愿承诺放弃共同共有的位于修水县凤凰广场小区6栋2单元502室的住房所有权,并归徐某某个人所有,后续按揭款也由徐某某个人承担。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该房屋按揭款已由其父母支付,对该期间的按揭款22000元由徐某某转交其父母。

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结婚证、修水县**民委员会及修水县公安局香炉山派出所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明细清单、缴款明细、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卢某某与徐某某所生女卢*已年满12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卢*在庭审中自愿表示其随父亲徐某某生活,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卢**由卢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应予分割。卢某某称登记在夏勤花名下的车辆系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称登记在卢**名下的房屋,其已出资30000元,系家庭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自愿放弃房屋所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卢某某要求徐某某偿还卢某某父母垫付的银行按揭款22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所生儿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女儿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购买的位于修水县凤凰广场小区6栋2单元502室的一套房屋归被告徐某某所有,由被告徐某某偿还自2015年8月起有关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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