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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甲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张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甲及其辩护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彭**驾驶赣D52302农用车与被害人彭*乙在吉安县梅塘镇上东门村罗*家收稻谷,为让一面包车通行,彭**启动农用车向前行驶了一小段距离,致正在车上摆放稻谷的被害人彭*乙被空中电线绊倒,跌落到马路上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彭**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场兑现履行,被害人家属亦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甲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彭*丙、刘**、罗*、颜*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悔罪情节及已赔偿的事实,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甲在村道上驾驶农用车,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彭*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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