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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唐*与同案人刘*甲(另案处理)在吉安县横江镇公塘村租用闲置山庄开设公塘“嗨场”(又名公塘会所),设有333、666、888、999包厢,二人招募音响师及服务人员等共同经营该“嗨场”。该“嗨场”自2015年2月下旬开业以来,容留多人在上述包厢吸毒。2015年3月3日凌晨,吉安县公安局捣毁该“嗨场”,抓获涉毒人员九十余名,并在该“嗨场”一楼仓库内起获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1071.0932克,含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俗称“冬虫夏草”)9.929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刘*甲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唐*基本不参与日常管理,相对同案的刘*甲而言,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文**辩称被唐*未参与容留场所的经营管理,在容留犯罪中所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属从犯;此前亦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坦白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年底,被告人唐*与同案人刘*甲(另案处理)在吉安县横江镇公塘村租用闲置山庄开设公塘会所(又名公塘“嗨场”),设有333、666、888、999包厢,二人招募音响师及服务人员,共同经营。该会所自2015年2月下旬开业以来,容留多人吸毒。

2015年3月3日凌晨,吉安县公安局通过组织清查,在公塘会所内抓获涉毒人员九十余名,四包厢及仓库内查获了疑似毒品若干。经现场检验,22名人员(含5名未成年人)检测样本结果呈氯胺酮毒品成分阳性。在公塘会所仓库内查获的一大包及二十三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71.0932克;在八包疑似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9.9290克。在333包厢内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5.1874克;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8.8039克;两包疑似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2.5920克。在666包厢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200克;六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1.3082克;一包疑似铁观音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9.9290克。在888包厢内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5.7313克;一包疑似蓝色小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硝甲安定成分,净重1.4407克。在999包厢内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9777克。

被告人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退缴非法收入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系抓获归案。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在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吉安县公安局2015年3月3日在公塘会所包厢及仓库内提取疑似毒品等物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程装修预算表,证实从唐某住宅内搜查出公塘会所的工程装修预算单。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8月1日刘*甲向吉安县横江葡萄农业生态专业合作社租赁湖边1#楼第一层,租赁期限三年。

7、收条、收据,证实徐*、刘*等人结算公塘会所工程款的事实。

8、退赃款票据,证实唐*退缴非法所得56000元。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2015年3月3日在公塘会所抓获的吴某甲、刘**、陈*、周*、肖**、高*、刘**、肖**、刘**、李*、肖**、刘**、刘**、黎*、常*、明*、戴**、戴**、刘**、王*、吴**、江*等22人检测样本结果呈氯胺酮毒品成分阳性。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甲与唐*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唐*与其租赁公塘山庄开设休闲娱乐场所,唐*出资,其负责经营。建设之初,其向唐*建议某一个地下“嗨场”(吸毒场所)。KTV包厢是2015年正月初五开始营业,共有333、666、888、999四个包厢。每个包厢的包厢费中扣除1500元后所有费用均归唐*所有。其招募了尹*、肖**、刘**、王*等人为会所吸毒人员提供服务及帮助其与万某贩卖毒品。唐*每晚都会来会所对账,知道会所内有人吸毒及贩毒之事。

12、证人万*的证言,证实刘*甲持有公塘会所股份并实际参与管理。会所内有人吸毒,其受邀在会所内贩卖毒品(“出货”)。会所包厢费由刘*甲交会所老板,毒资则交刘*甲。

13、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受唐*雇请在公塘会所KTV包厢音像设备的安装及维护,会所是一个供人吸毒的场所,老板是唐*和刘**。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公塘会所有四个KTV包厢,供人吸毒,同时会所亦有毒品出售。其经唐某介绍在会所担任调音师,后介绍彭**在会所做服务员。

15、证人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经张*介绍在公塘会所999包厢调音,包厢内有人吸毒,当晚即被查获。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公塘会所老板姓唐,负责日常管理。其自2015年正月初七始在会所333包厢做调音师,包厢内每晚都有人吸毒。

17、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公塘会所的卫生,会所老板是刘**与唐*。会所仓库内有“K粉”,刘**、彭**等人有钥匙,客人需要时,刘**会叫彭**去仓库拿,收钱则是刘**本人。

18、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在公塘会所工作,会所有四个包厢,其负责在888包厢打碟,会所会提供“K粉”及吸管供人吸毒。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包厢内有十余名客人正在吸食“K粉”。

19、证人范*的证言,证实刘*甲邀其与刘*在公塘会所做事,工资按日算。会所是一“嗨场”,有吸毒活动,管理人员有刘*甲、唐*等。

20、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刘*甲安排其与范*看守会所大门,会所是供人吸毒的场所。

2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刘*甲在公塘开设“嗨场”,其与刘*、肖*三人找刘*甲要求承接“看场”之事,后介绍范*在会所看门。会所内提供毒品,“小晴”负责“出货”。

22、证人彭*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塘会所KTV做服务生,会所其实就是一个供人吸毒的地下“嗨场”,会所老板是唐*和刘**。

23、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公塘山庄是刘*投资兴建的,山庄一楼出租给唐*,唐*装修营业后雇请其打扫卫生。

24、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承接公塘会所通风管道工程,2015年2月10日,会所老板唐*在维纳斯宾馆支付其5000元工程款。

2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经徐*介绍承接了公塘会所装修工程,刘*甲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唐*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

2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经徐*介绍承接了公塘会所水电安排工程,唐*支付了1万元工资。

2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经唐*介绍,出租公塘山庄给刘*甲从事餐饮、住宿。

2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受公塘会所老板唐*、刘**之邀做公塘会所的装修设计,会所共有四个包厢。

29、证人吴某甲、刘**、陈*、周*、肖**、高*、刘**、肖**、刘**(1998年7月26日出生)、李*(1998年10月6日出生)、肖**(1997年10月24日出生)、刘**(1998年12月24日出生)、刘**、黎*、常*、明*、戴**、戴**、刘**、王*、吴**(1998年8月1日出生)、江*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2015年3月3日在公塘会所吸毒的事实。

3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吉安县公安局对位于吉安县横江镇公塘村的公塘会所地理位置、周边环境、会所内房间分布、包厢内现场情况进行勘验的情况。

31、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3日在公塘会所仓库内查获的一大包及二十三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071.0932克;在八包疑似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9.9290克。在333包厢内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55.1874克;一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8.8039克;两包疑似冬虫夏草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2.5920克。在666包厢内查获的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200克;六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31.3082克;一包疑似铁观音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9.9290克。在888包厢内查获的七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5.7313克;一包疑似蓝色小袋装毒品中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硝甲安定成分,净重1.4407克。在999包厢内查获的三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15.9777克。

32、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投资公塘会所及容留多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及人们的身心健康,为牟取暴利,投资开设地下吸毒场所,容留众多社会人员聚众吸毒,其中包含多名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系公塘会所投资人,与同案人刘*甲分工合作,相互配合默契,参与会所经营管理,从中获取暴利,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应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具有退赃、坦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暂扣吉安县公安局处的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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