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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汪**、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C150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干县大洋洲镇甘泉路甘泉村往大洋洲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干县大洋洲镇湖头陈庄村路段时,因未靠马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其左侧路口处沿南城垅村村内道路正右小转弯准备前往甘泉村的由刘**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送往新**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颅内多发性挫伤;2、左颞头皮裂伤;3、左侧上肢骨折;4、左手掌皮肤裂伤。因当时新**民医院设备出了问题,一小时后,转往新干县中医院住院观察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内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2、左桡骨骨折。经专家医生精心治疗,为了减少各方面的费用,在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神志不清,有时大小便失禁,又引发多次癫痫病。经江西精**定中心鉴定,刘**脑外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为人民币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2000元,对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511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93.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060.8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64748.8元、鉴定费53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计183172.0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承担70%,总计由两被告承担1390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刘**已支付原告32000元,如有多余,应返还被告刘**。

被告人民**公司辩称,一、要求审核相关证件。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审核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确定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驾驶赣C150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新干县大洋洲镇甘泉路甘泉村往大洋洲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干县大洋洲镇湖头陈庄村路段时,因未靠马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在其左侧路口处沿南城垅村村内道路正右小转弯准备前往甘泉村的由刘**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刘**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9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刘**当日驾车未靠马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当日驾驶未悬挂号牌且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认定为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当日14时被送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内多发性脑挫伤;2、左颞头皮裂伤;3、左侧上肢骨折;4、左手掌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1292.6元,出院医嘱:转中医院进一步观察。同日15时,原告刘**转至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33467.85元,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左桡骨骨折;3、颈椎1-2骨折。原告刘**出院后,多次在新**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22.2元,多次在新干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019.95元,多次在南昌**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55.47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刘**在江西省精神病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4.6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刘**分别向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1200元和3818元。2015年10月29日,受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洋洲中队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赣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28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患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5年11月12日,受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08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被鉴定人刘**外伤性癫痫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刘**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被鉴定人刘**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支付原告刘**32000元。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刘**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刘**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刘美,出生于1998年11月7日,儿子刘*,出生于2004年11月10日。赣C150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刘**,该车在2014年已年检,被告刘**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有效期限为10年。被告刘**为赣C150XX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保险单、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警大队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核定,原告刘**诉请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8952.6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9060.8元(28991元/年÷365天240天=19062.57元,原告诉请19060.8元,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14040元(42746元/年÷365天120天=14053.48元,原告诉请14040元,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76825.6元(分别为刘**残疾赔偿金64748.8元,即10117元/年20年32%=64747.8元,另刘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17.92元,即7548元/年÷12月28月32%÷2=2817.92元,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元,即7548元/年÷12月100月32%÷2=10064元,小计12881.92元,原告诉请12076.8元,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75609.0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诉请合法损失的承担主体、责任划分和赔偿次序。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刘**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刘**为赣C150XX号自卸低速货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系合法驾驶,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辩称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刘**未提供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诉请的合法损失。原告刘**诉请医疗费38693.07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据实计算原告在新**民医院、新**医院、南昌**属医院的医疗费为38658.07元,另因原告刘**将其在江西省精神病院的医疗费294.6元计入鉴定费,故本院综合计算原告刘**的医疗费为38952.67元。原告刘**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刘**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诉请误工费19060.8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按240天计算,又因原告刘**属农业家庭户口,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依法计算为19062.57元,原告诉请19060.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诉请护理费1404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按120天计算,按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14053.48元,原告诉请1404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入院、出院时间,据实计算为42天,再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为630元。原告刘**诉请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按120天计算,再依据相关标准,依法计算为1800元。原告刘**诉请残疾赔偿金64748.8元,本院根据原告刘**的户籍情况及鉴定意见,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6.8元,本院根据扶养人的户籍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情况,依法计算为12881.92元,原告刘**诉请12076.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刘**诉请交通费410元,虽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刘**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诉请摩托车损失2000元,有交警大队的证明为凭,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原告刘**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误工费19060.8元、护理费14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825.6元,计110226.4元中的9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53609.07元中的37526.35元,扣除已付32000元,尚应付5526.35元;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应给付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减半收取1661元(原告刘**已预交3323元),鉴定费5018元(原告刘**已付5018元),合计6679元,由原告刘**负担1741元,被告刘**负担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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