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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芦**、樟树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下称原告)诉被告芦**、樟树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兴**车公司)、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芦**,兴**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芦**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1038的出租汽车,行至樟树市四特大道四特酒厂附近的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32028元。兴**车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芦**、兴**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2497元;人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芦**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4000元。要求原告按我们达成的协议返还我的垫付款26600元。

兴**车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芦**已经向原告垫付赔偿款34000元,根据被告芦**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或者调解由原告返还被告芦**垫付款26600元。4、我公司与被告芦**系出租车租赁关系,我公司系出租车出租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人民**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审核被告芦**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免赔情形。2、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图片,原告系逆行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公司已经申请进行重新鉴定。4、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至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本案的其他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或者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核减或者不予支持,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5、涉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额。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芦**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X1038的出租汽车,行至樟树市四特大道四特酒厂附近的红绿灯处时,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20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5年第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审查,实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系医院笔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口服中药继续门诊治疗;继续功能锻炼,6个月内避免肘关节负荷的屈伸运动;不适随诊等。原告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004.22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1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小*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实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上肢(实际为右上肢)功能丧失10.62%,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小*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人民**公司对上述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小*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配合伤残重新鉴定时,垫付本应由人民**公司承担的鉴定费用(拍片检查费)400元。

又查明:原告出生于1972年10月2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江西**限公司职员,月收入约2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芦**通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芦**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待赔偿诉讼后由法院返还被告芦**垫付的赔偿款26600元,被告芦**不承担诉讼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芦**按协议支付原告垫付款34000元。庭审中,人民**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

还查明:兴**车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通过与被告芦**丈夫曾**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将涉案肇事车辆出租给被告芦**及其丈夫曾**从事客运活动。2015年1月23日,兴**车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费用票据、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芦**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被告芦**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垫付赔款收条,兴民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租赁合同,人民**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认定。人民**公司主张原告也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芦**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承租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民出租车公司虽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车辆出租人,但其出租车辆时并无过错,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芦**就赔偿和垫付赔偿款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芦**的垫付款2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依约在该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该公司关于不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兴民出租车公司未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人民**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免赔额的主张符合其与兴民出租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负担,原告为配合伤残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用400元也应当由该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电动车损失6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用400元,原告有相应证据证实,或者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公司协商确定,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2004.22元。3、误工费。人民**公司对于原告计算此项损失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计算时间过长,应当按其实际住院的46天计算。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约2460元,该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以确定为82元/天;关于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即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且经手术治疗,参照**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请求计算97天完全没有超过标准,且远远偏少,依法应当采信和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954元(82元/天97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依法可以参照我省私营单位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关于计算时间,原告请求的时间比实际住院的46天多一天,应当依法据实核减。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312元(72元/天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依法应当采信。但其请求的计算时间也比实际住院的46天多一天,也均应依法据实核减。故确认其此两项损失均为828元(18元/天46天)。6、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6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其具体数额,但根据其家庭住址和就治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可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责任以及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其请求赔偿此项损失3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人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24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曾小*的损失为:医疗费32004.22元、误工费7954元、护理费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8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06244.22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樟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7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528.18元,另外赔偿重新鉴定费用400元,合计98712.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小*72112.18元,支付被告芦**26600元。

三、驳回原告曾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50元,由原告曾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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