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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全杏与**良社、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全杏诉被告熊良社、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杏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被告熊良社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AXCXXX号车在金桥乡华光村路段与原告熊全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全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全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诊断详见《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查,赣AXC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94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即证据一至证据三)

证据一:原告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证据二:赣AXCXXX号车行驶证及被告熊良社驾驶证各一份;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赣AXC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良社,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熊良社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予以理赔。

第二组证据(即证据四)

证据四: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000038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无责责任。

第三组证据(即证据五至证据六)

证据五:南**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

证据六:医疗费用票据、清单2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主证明原告受伤后1、共住院45天;2、花费医疗费用67192.66元;3、出院诊断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即证据七至证据八)

证据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八:鉴定费用票据二张;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原告经鉴定1、伤残等级为十级伤;2、误工费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相关情况;3、后续治疗费35000元;4、垫付鉴定费3400元,故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3周岁,属于法定被扶养人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医嘱计算,无医嘱仅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需要核实车保车辆赣AXCXXX号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投保单原件,无其他免责情形,依法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业户籍,事发的时候原告为63周岁;证据2、3、4均无异议;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应25000为宜或应按实际发生为准,误工费应按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事发的时候已经年满63周岁,不应当计算,营养期、护理期应按医嘱计算;证据8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7192.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熊良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AXCXXX号车在金桥乡华光村路段与原告熊全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全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全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67192.66元,均由被告熊全杏垫付,被告熊全杏要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核减。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原告熊全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3400元。

另查明,原告熊全杏系农业户籍。赣AXCXXX号车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熊**同意扣除10%元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6719.26元由被告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熊全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被告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全杏不负责任,故被告熊**应对造成原告熊全杏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赣AXC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或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家种田的,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5天,故按45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25931元/年,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被告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因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被告熊**承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熊**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即6719.26元由被告熊**承担,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伤残赔偿金均属合理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192.66元,可以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2014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67192.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

3、后续治疗费:35000元;

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

5、护理费:25931元/年÷12月÷30天×45天=3241.37元;

6、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17年×10%=17198.9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10759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97592.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上述5-8项共计人民币2394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1532.93元,被告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7192.66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4340.27元,被告熊**在本案中应承担非医保用药6719.26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340.27元,给付被告熊**已垫付款60473.4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全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340.27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良社已垫付款60473.40元。

三、驳回原告熊全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原告熊**承担180元,被告熊**承担3336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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