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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2分,被告胡**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乐*开往南昌,途经昌万公路三塘乡寺前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前方正左拐弯由李**驾驶的农用车驾驶室左侧,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赣H×××××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南**一附院治疗,病情稳定后转往余**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伤残等级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经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83,16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中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0031.7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3,492.5元,住院伙食费:1,5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24,900元医药费应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是原告叔叔,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7时2分,被告胡**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乐*开往南昌,途经昌万公路三塘乡寺前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前方正左拐弯由李**驾驶的农用车驾驶室左侧,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南**一附院住院治疗15天,病情稳定后转往余**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78,793.7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胡**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肺部挫伤并多处骨折,后经余干县东山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所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江西**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李**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就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胡**同意承担3,000元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赣H×××××号客车登记车主为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具备准驾资格。

又查明,原告李**于1953年10月出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余干县**区居委会和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证明》(均有负责人签字),证明原告李**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余干县环城东路建亨上城D14栋1单元702室居住,余干**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自2012年6月至2015年3月在该公司上班从事送货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余干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和南**一附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153号鉴定意见书、余干县**区居委会和余干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证明》,余干**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提供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赣H×××××号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乐*开往南昌,途经昌万公路三塘乡寺前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到前方正左拐弯由李**驾驶的农用车驾驶室左侧,造成原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的内容,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78,793.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发票金额确定),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另有劳动收入的减少,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026.74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天数;4、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营养期;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0元未超出应赔范围,以原告请求为准;6、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住院医院地与家庭住所的路程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较为合理;7、残疾赔偿金,经江**法医学鉴定所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2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李**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自3年前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根据公平利益原则,当其利益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告李**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2,507.44元(24,309元/年×18年×12%);8、精神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综合本案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300元较为合理;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为其叔父,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300元,原告有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应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上述原告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51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内容,本院认定驾驶人胡**负事故100%的责任。被告胡**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5,934.1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26.74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507.4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1,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1,583.77元(应赔总额157,517.95元-交强险限额75,934.18元),因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1,583.77元应由被告胡**全部承担,赣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胡**应承担的人民币81,583.7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依约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81,583.77元。由于被告胡**垫付给了原告24,900元医疗费,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胡**就扣除非医保用药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胡**同意承担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人民币132,617.95元(获赔总额157,517.95元-24,900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胡**人民币21,900元(24,900元垫付款-3,000非医保用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2,617.9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被告胡**垫付款计人民币2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胡**负担,原告李**已向本院缴纳,由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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