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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被告江**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印诉被告陈**、被告江**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吴中校及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琚**、被告江**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印诉称,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卸货后由鄱阳县城返回南昌,当日7时30分许途经鄱阳县208省道115公桩+100米三叉路口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右往左斜穿公路的由原告王*印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赣号车左绕行并超越王*印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时,车辆右边踏板刮到二轮燃油助力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王*印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积液;4、两肺挫伤;5、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6、右侧第2、7根肋骨骨折;7、右侧血胸;8、脾脏包膜下血肿。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原告王*印双耳听阀:左耳约95dB、右耳约75dB;每侧耳安装人工耳蜗的费用约为180000元。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王*印双耳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共13根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脑出血、脑挫伤为十级伤残。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印不负责任。被告陈**驾驶的赣号车挂靠在被告江西**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因此,原告王*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4990.4元、后续治疗费368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请南昌专家做开胸手术)3500元、医用品3000元共计516790.4元。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性质;

2、疾病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

3、南昌**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80元、鄱**民医院院外专家会诊申请单3500元,证明原告门诊医疗费及专家会诊费;

4、鄱**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6、南昌**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听阀:左耳约95dB、右耳约75Db;每侧耳安装人工耳蜗的费用约为180000元;

7、鄱阳**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

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经垫付了104976.6元,要求返还;原告王**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

2、车辆过户协议书,证明被告陈**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江**限公司系挂靠关系;

3、原告王**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陈**垫付原告王**医疗费104976.6元;

4、汽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花去修理费1930元。

被告江西**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过户协议书及事故车保险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王**所发生的医疗费应依合法票据计算,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我司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1岁,双耳听力存在自然生理减退,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双耳听力受损且构成七级伤残,每侧安装人工耳蜗费用为180000元,而南昌**属医院仅做出听力检测,未对其听力减退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或参与度进行检测,故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安装人工耳蜗属于辅助器具,应当由康复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申请对原告王**双耳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参与度或关联性进行鉴定,在存在参与度或关联性的情形下,对原告双耳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重新核定,护理费应在原告诉求范围内依法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2000元/级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门诊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院的门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昌**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时间、检查治疗项目与原告受伤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专家会诊申请单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治疗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院外专家会诊申请单作为医疗费支出凭证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南昌**属医院司法医学专家鉴定意见与鄱阳饶州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证明原告听力下降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并申请对原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双耳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的参与度或关联性进行鉴定,在存在参与度或关联性的情形下,对原告双耳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如能排除受伤前是否存在听力障碍的情况,原告王**目前听力下降可与外伤有关联,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有关材料,无法判断因果关系与参与度,关于王**双耳残疾辅助器具,该鉴定中心建议双耳选配大功率助听器,必要时单耳(或双耳)植入人工耳蜗(大功率助听器每耳20000元,人工耳蜗每耳180000元),因该鉴定中心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参照该意见处理。被告陈**提交的第4组证据汽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驾驶赣号重型厢式货车卸货后由鄱阳县城返回南昌,当日7时36分许,途经鄱阳县208省道115公桩+100米三叉路口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右往左斜穿公路的由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赣号车向左绕行并超越王**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时,车辆右边门踏板碰到二轮燃油助力车尾部,造成原告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鄱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王**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花去医疗费104976.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积液;4、两肺挫伤;5、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1-11肋骨);6、右侧第2、7肋骨骨折;7、右侧血胸;8、脾脏包膜下血肿;9、左侧胸廓皮下积气;10、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2015年3月20日南昌**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原告王**双耳听阀:左耳约95dB,右耳为75dB;每侧安装人工耳蜗费用为180000元,原告在该院花去门诊费用680元。2015年3月27日,鄱阳**定中心评定原告王**双耳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左侧1-11、右侧2、7肋骨骨折(共13根)为八级伤残;脑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每侧耳安装人工耳蜗的费用约180000元(含手术及后续费用),花去鉴定费13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双耳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的参与度或关联性进行鉴定,在存在参与度或关联性的情形下,对原告双耳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如能排除受伤前是否存在听力障碍的情况,原告王**目前听力下降可与外伤有关联,根据目前所提供的有关材料,无法判断因果关系与参与度,关于王**双耳残疾辅助器具,该鉴定中心建议双耳选配大功率助听器,必要时单耳(或双耳)植入人工耳蜗(大功率助听器每耳20000元,人工耳蜗每耳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驾驶的赣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为鄱阳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4976.6元。因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王**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6790.4元。庭审中,原告王**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72180元(安装人工耳蜗费用360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3500元+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护理费4760元(40天×119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6617元(21873元/年×9年×44%)、精神抚慰金12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81457元,被告陈**要求对垫付的原告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且不负事故责任,其合理的诉请应当获得支持。被告陈**是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限公司是赣**靠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是赣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要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4760元、鉴定费1300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661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对原告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受伤出院时听力减退,并且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如能排除受伤前是否存在听力障碍的情况,原告王**目前听力下降可与外伤有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存在听力障碍,故本院认为原告听力严重下降为七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6617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2180元(安装人工耳蜗费用3600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3500元+6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8680元(含后续治疗费),加上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04976.6元,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13656.6元。原告主张的安装人工耳蜗费用36000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根据现行法律及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双耳安装人工耳蜗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建议原告王**双耳选配大功率助听器较为合理,参照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大功率助听器每耳20000元的意见,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如大功率助听器不能有效改善原告听力障碍问题,原告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安装人工耳蜗。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但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综上,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61933.6元(含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04976.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告陈**根据保险合同就被告陈**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4976.6元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0497.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9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9447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569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94478.9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支付到上饶**城支行,户名: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元,减半收取4484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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