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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与邓*、新建**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下称原告一)、孙**(下称原告二)诉被告邓*、新建**有限公司(下称鼎**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下称人民财**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代人民财**县公司应诉,经征得二原告同意,本院当庭变更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市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贵如,被告邓*、人民财**市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均到庭参加诉讼。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邓*驾驶车牌号码为赣AJ332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新余市方向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至樟树市临江镇临机洞口时,因下雨避让车辆,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一驾驶并搭乘原告二、车牌号码为赣C30B56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019.35元,原告二共花费医疗费1544.94元,其中被告邓*垫付原告一的医疗费2万元。鼎**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人民财**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上列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5400.29元,人民财**市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车牌号码为赣AJ3325的货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鼎**公司购买的,事故发生时,我还未付清车款,车辆仍登记在鼎**公司名下。3、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一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另外还垫付原告一车辆的施救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人民**市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报案并未称二原告存在人身损害,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查明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2、我公司仅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医疗费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一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3日,计算标准应依据其户籍性质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医嘱确定,无医嘱的只能计算住院的天数;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计算3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车辆修理费已经由我公司定损,金额为9440元;对原告一的其他诉求,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二的门诊医疗费应提供病历和检查报告,如果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公司则不承担。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邓*驾驶车牌号码为赣AJ3325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新余市方向往樟树市方向行驶,至樟树市临江镇临机洞口时,因下雨避让车辆,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原告一驾驶并搭乘原告二、车牌号码为赣C30B56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2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第(2015)第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先被送完樟**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根据医院建议,原告一当日转至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耻骨骨折(左),皮肤裂伤;经治疗,于同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诊治康复,保持伤口干洁,术后2周酌情拆线;2、术后1月、3月、6月、1年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承重时机及康复治疗和内固定取出时机;3、不适,随诊。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37019.35元,其中被告邓*垫付2万元。原告二在樟**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4.94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一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了为民鉴定(2015)临鉴字第0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撕裂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此次交通事故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孙**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人民币。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原告一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一之子孙*、之女孙*依次出生于2006年8月26日、2007年10月3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均需要抚养;事故发生前,原告一从事农用车运输工作;原告一住院期间由其妻周*护理。

还查明:鼎**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并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邓*以分期付款形式自鼎**公司处购得该车,并以自己名义从事运输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一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被告邓*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原告二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邓*提交的垫付赔偿款收条、施救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前,鼎**公司已将涉案肇事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给被告邓*,对该车辆已没有实际所有和管理,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故对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市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人民**市公司与被告邓*就涉案二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宜进行协商,确定其数额为总额的10%并由被告邓*负责赔偿,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人民**市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鼎**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结合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一、原告一的损失。1、医疗费370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9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人民**市公司认为该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关于计算标准,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运输行业收入标准确定为159元/天;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其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依法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23850元(159元/天150天)。3、护理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主张此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采信。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该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证实此项损失的计算时间为90天,依法可以确定;关于计算标准,依法可以参照与护理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即确定为119元/天。该原告请求的标准略高,依法应当核减;该原告住院期间可以按上述标准计算。其出院后79天虽存在护理依赖,但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依赖程度,以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最低等级即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6009.50元[(119元/天11天)+(119元/天79天50%)]。4、营养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此项损失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920元(16元/天120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方认为该原告此项主张计算时间过长。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76.25元[(7548元/年8.75年10%÷2)+(7548元/年10年10%÷2)]。6、后续治疗费。被告方认为不应计算此项损失。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该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此项损失,依法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000元。7、车辆修理费。被告方认为该修理费并非全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主张的数额明显偏高,缺乏事实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人民**市公司对赣C30B56轻型自卸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车辆损失已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其定损数额可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9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认为该原告此项请求过高。经审查,其异议成立。结合其伤残等级等,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9、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被告方也对计算此项损失均无异议,并请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其实际需要,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元。

二、原告二的损失。1、医疗费。人民**市公司认为该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认定。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44.94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247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37019.35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60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310.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94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确认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94元。

三、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3469.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3243.86元;由被告邓*赔偿5756.43元(含非医保用药费3856.43元)。

综上,上列原告本共应获得赔偿款122470.04元(其中原告二应获得1544.94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万元,还应获得102470.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16713.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邓*共应赔偿5756.43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2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14243.57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返还。

三、驳回原告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77元,由原告孙**、孙**负担508元,由被告邓*负担2669元(被告邓*已经预付369元,还应支付的2300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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