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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骏**限公司与南昌**工程公司、鞠江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骏**限公司(下称俊**司)、原审被告南昌**工程公司(下称一**司)、原审被告南昌**工程公司宜**公司(下称宜**公司)、原审被告鞠**、原审被告陕西建**有限公司(下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上诉人俊**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被告鞠**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一**司及宜**公司、原审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甲方(供方)骏**司与乙方(需方)宜**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供方在需方要求下提供需方*都飞机制造厂工程工地所需建筑用材;二、供方在需方通知的情况下,按需方要求的规格、数量、生产厂家送货,供方应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四、送货到需方收货即日起按当时价格结清……甲方由俊**司签字、盖章,乙方由宜**公司盖章、鞠**签字,担保方由刘**签字。合同签订后,骏**司依约履行,但鞠**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4日,鞠**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骏**司钢筋材料款计人民币1965739元整附结止2012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后,鞠**陆续支付了80万元货款给骏**司。截止2014年1月10日,骏**司与刘**经核算,确认尚欠1447317元(其中本金1192276元,加价款255041元),现骏**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洪都飞机制造厂工程项目不是南昌**工程公司承建,该项目系建**团分包给温某某(建**团江西分公司B01钣金加工厂房土建部分的负责人,B01号钣金加工厂房工程包括洪都飞机制造厂的工程)。2011年12月26日,温某某与鞠**就B01厂房建设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工程采取所有材料由鞠**采购。该工地的挂牌单位是建**团。刘*伯系宜春分公司负责人,其因与鞠**的私人关系,在《购销合同》上盖宜春分公司的公章,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都飞机制造厂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虽系建**团,但该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是建**团的分包项目承包方鞠*平,欠条系鞠*平个人所出具,且骏**司亦未向建**团主张权利,故鞠*平收到骏**司所供建筑用材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宜春分公司的印章虽加盖在买受人位置,但其并非实际买受人、受益人;且宜春分公司属一**司设立,但系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一**司为当事人,因其对分支机构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亦有过错,其对鞠*平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个人作为担保方在《购销合同》上签名,故其个人应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因骏**司与刘**、鞠*平经核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0日尚欠骏**司1447317元(其中本金1192276元,加价款即利息255041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西骏**限公司货款本金1192276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利息为255041元,2014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南昌**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俊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骏**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鞠*平、一**司、刘**各承担733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系鞠**单方面出具,即便按欠条金额,总欠款也应为1165739元,原审判决对欠款本金认定错误;因欠条出具后,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审法院不应支付后续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鞠**给付骏**司货款116573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俊**司答辩称:刘**、鞠**、一**司、骏**司对原审判决的金额是经过核算的,且原审中鞠**经法院多次传唤一直未到庭作陈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鞠**同意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并称今年年底归还1165739元。

原审被告建**团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一**司及宜春分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欠条及鞠**在欠条出具后向骏**司付款80万元的事实,鞠**至今应欠骏**司货款1165939元。故上诉人刘**提出尚欠货款应为1165939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条所涉款项系涉案《购销合同》项下所欠货款,而因《购销合同》第四条“送货到需方收货即日起按当时价格每日,每吨加价五元,直到结算付清日止,以此为基准按实际天数结清”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已远远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欠款1165939元的加价款即利息,但由于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骏**司未提出上诉,故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故刘**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欠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

二、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西骏**限公司货款本金1165939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南昌**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刘**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江西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3.67元,共计27513.67元,由骏**司负担6513.67元,由鞠**、刘**、一**司各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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