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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有限公司与孙**、杨**、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樟树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杨**、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杨**、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孙**、杨**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杨*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孙**因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16万元,借期4个月,借款月利率2.4%。同日被告杨**、周**、杨*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同意保证意向书,同意为被告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现借款期满,四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57832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月利率2.4%)及之后利息;被告杨**、周**、杨*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孙**、杨**、周**、杨**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因养猪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间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利率为24‰等内容。同日被告杨**、周**、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孙**支付了借款160000元。被告孙**借款后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帐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5日。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孙**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4年8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杨**、周**、杨**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归还原告樟树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款止);

二、被告杨**、周**、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7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337元,由原告樟**款有限公司承担201元,被告孙**、杨**、周**、杨**承担6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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