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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程**、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香诉被告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香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5分许,程**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核载1495kg,实载14430kg),由余江县城驶往沪昆高速,途经东乡**村村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驶出的二轮电动车(由徐*香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12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中予以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1、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由其赔偿;2、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的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被告严重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1时5分许,程**驾驶赣E×××××轻型普通货车(核载1495kg,实载14430kg),由余江县城驶往沪昆高速,途经东乡**村村小学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北侧驶出的二轮电动车(由徐**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余**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7876.9元;

2、原告徐*香系农业户口;

3、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了江鉴医字(2015)第8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龄脱落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5)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了江鉴医字(2015)第82号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程**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程**驾车时超载行驶,驶至由村庄的路段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程**驾驶肇事的赣E×××××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东公交认字(2015)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确定被告程**负事故5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

一、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余**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7876.9元,有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因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药费中有非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原告非医保用药,不予支持;二、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原告营养费确定为39天×30元=117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为39天,确定为39天×30元=117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了江鉴医字(2015)第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2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期为39天,护理期为39天,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42746元/年,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17元/天×39天=4563元;六、误工费,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至鉴定日共44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在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28991元/年÷365×44天=3493.6元;七、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1360元;八、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

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和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医疗费27876.9元,营养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以上共计62216.9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已经超过部分为62216.9元-10000元=5221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损失项有:护理费4563元,误工费3493.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556.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62216.9元-10000元=52216.9元×50%=26108.45元×90%=23497.61元(被告程**负事故50%责任),另处10%由被告程**赔偿2610.85元。鉴定费13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60元×50%=6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8556.6元)=18556.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还应赔偿23497.61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556.6元+23497.61元+860元=42914.21元。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被告程**应赔偿原告损失2610.85元,扣除垫付1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10.85元。被告程**辩称,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得到1000元,因此,对被告程**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8556.6元)=18556.6元,超过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赔偿23497.61元,加上承担的鉴定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8556.6元+23497.61元+860元=42914.21元;(暂收款人: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支行,账号:19×××46。)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10.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38元,由被告程**负担540.69元,原告负担54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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