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邱**、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喻细水、被告邱**、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清华、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邱**驾驶赣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载李**、李**)行驶至鄱阳镇人民北路许家村路段时,车辆驶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导致李**与李**甩出车外,而后赣号货车与李**、路旁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李**受伤及路旁建筑物、赣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6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已支付39335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伤情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驶赣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李**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17元×120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79元×180天=14220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20×0.2=404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90418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3933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3、被告1驾驶证、行驶至及身份证,证明被告1身份信息;

4、被告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1驾驶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6、饶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三期评定;

7、交通费票据,证明所花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39335元给原告,要求一并处理,事故车已在已投全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且已提出重新鉴定,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交通票据不规范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司在庭前向交警队据了解情况,但交警队以种种理由,没有给看案卷,请法庭核实调查,如车辆未发生碰撞,我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对原告第1、3、4、5、7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第6组证据三期鉴定中营养期为90日有异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予采信。对其他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邱**驾驶赣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载李**、李**)行驶至鄱阳镇人民北路许家村路段时,车辆驶上道路中间隔离花坛,导致李**与李**甩出车外,而后赣号货车与李**、路旁建筑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李**受伤及路旁建筑物、赣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鄱**警大队认定,被告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鄱**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62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已支付39335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伤情经鄱阳**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花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驶赣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邱**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李**因未获得其他赔偿,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17元×120天=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天=7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误工费79元×180天=14220元、交通费134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20×0.2=4048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90418元。(不含被告已经支付的39335元)

另原告李**为家庭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诉求应获得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和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均是赣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的范围,要求的医疗费36235元(被告邱**已支付)、残疾赔偿金40486元、误工费142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鉴定费19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25=500元、营养费应为20×90=1800元;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0741元。因此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0000+40486+14220+8000+1900+600)=75206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6235+7000+500+1800)=355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司余干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2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535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款时由于被告邱**已支付原告李**39335元,故被告中国人寿**司余干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5206元,支付被告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支付原告李**6200元,支付被告邱**29335元。以上款项均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上饶**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