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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邹*、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邹*、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宋*、朱*和刘*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及其法定代理人程**和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邹*、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和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万年县苏桥乡政府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苏桥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宋*驾驶的后座载着原告及柴**的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二轮踏板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刘**,刘**女儿刘*借给朱*使用,后朱*又转借给宋*使用),造成原告及宋*、柴**严重受伤,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邹*负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万**医院等地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伤未痊愈。另据查,被告邹*驾驶的赣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目前,被告邹*垫付了2000元,其它至今未赔偿。

由于被告邹*和被告宋*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遭受损失并且耽误了学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有关规定,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交通费酌情考虑。

被告宋*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交强险超出的赔偿部分,宋*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宋*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未提供答辩。

被告刘*辩称,对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刘*是完全不知情的,原告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实际属于刘*,刘*并不认识宋*,只是因为朱*与刘*系同学关系,平时借摩托车给朱*使用,而朱*擅自将摩托车借给宋*使用,造成本起事故,因此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也是假的,笔录中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完全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将其父刘**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朱*驾驶,此后被告朱*未经被告刘*同意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宋*,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宋*驾驶该两轮摩托车并载着柴**和程*两人往苏桥乡政府方向行驶,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苏桥乡政府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苏桥乡路段时,与被告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被告宋*和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此次事故,邹*负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原告程*受伤后,被送到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骨、额骨骨折;3、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6、右下中切牙离断。共住院32天,医疗费合计34381.4元。

另查明:1、被告邹*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该车登记车主吴**,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父亲刘**;3、被告宋*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4、被告邹*为原告程*垫付医疗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刘*将其父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朱*驾驶,后被告朱*未经被告刘*同意又将该机动车转借给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宋*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好意让原告程*搭乘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减轻被告宋*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邹*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对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剩余部分,由被告宋*承担15%,被告朱*承担10%,原告自负5%。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导致三人受伤,受害人应按照各自损失与总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4381.4元、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2809.6元(32元/天87.8元),交通费580元,合计人民币39051元。其中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3389.6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限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5661.4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赔偿2503元(10000元35661.4元÷(35661.4元+72662.31元+34124.47元)],剩余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210.88元[(35661.4元-2503元)70%],由被告朱*承担10%,即3315.84元[(35661.4元-2503元)10%],由被告宋*承担15%,即4973.76元[(35661.4元-2503元)15%]。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103.48元(23210.88元+3389.6元+2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03.48元,其中2000元返还被告邹*,原告程*实际所得27103.48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3.76元;

三、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789元,依法减半收取394.5元,由被告邹*负担276.15元、由被告宋*负担78.9元、由被告朱*负担3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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