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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与被告叶**、樟树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阳光财**限公司陵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叶**、被告樟**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中国人民**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陵水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吴**,被告叶**、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尧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叶**驾驶赣CJ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法定车主是被告华**司)沿新干县新三线新干至三湖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赣DQXXX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南**院及新**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目前已用去医疗费17万多元。2015年6月18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赣CJ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事发后,叶**支付了我医疗费80000元,对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1498.1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512.51元(51天117.11元/天2人/天=11945.22元、39天117.11元/天1人/天=4567.29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天=4500元、误工费180天79.43元/天=14297.40元、住宿费432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60%=12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女儿戴紫娇的抚养费7年7548元/年÷2人60%=15850.80元、母亲朱银祥的抚养费5年7548元/年÷5人60%=4528.80元、安装假肢费391132元、鉴定费4947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811490.66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扶养人朱**、戴**的的身份证、户口本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和抚养事实;

3、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被告叶**负事故全部责任;

4、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被告华盛公司;

5、驾驶证,证明被告叶**驾驶证基本信息;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为被告人民财**支公司、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并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7、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医院、南**附院、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开支情况;

8、伤残鉴定及辅助器具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五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间90天,误工损失日180天,假肢费336000元,鉴定费4947元;

9、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在治疗时所用住宿费;

10、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222元;

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时所用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平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由法庭进行核准,另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0元,若有剩余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华**司辩称,肇事车赣CJ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刘*于2015年4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我公司购买,最**法院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出卖方,在2015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尚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购车款及利息,我公司对该车仍保留车辆所有权,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肇事车赣CJXXX3号货车在人民**支公司、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事故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我公司认为明显偏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严格审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观点,被告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质;

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华**司购买保险时,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没有告知说明行驶区域;

3、购车合同,证明如果发生事故,华**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原件、驾驶人驾驶证原件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具有保险免赔情况。肇事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及无证据支持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或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樟树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赣CJXXX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车辆只限定在海南省境内行驶,因肇事车超出了行驶区域,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交警责任划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其观点,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投保单一份,证明约定了行驶区域应增加10%的免赔率。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提交的11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对其中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费用的现象,且没有合法票据,对证据8涉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对原告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没有保险公司在场,鉴定结论主观性较强,要求对原告的器具标准、更换年限及总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符合常理,标准明显过高,不能证明是原告及其亲属发生的费用,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华**司、人民**支公司均同意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审查,没有重复收费的情形,但原告以收据、白条形式出具的费用有3127.80元,其余费用均以正式票据出具,应予采信。考虑到现实因素,本院对该部分费用3127.80元酌情认可其中的1600元,对其余费用1527.80元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辅助器具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损害事实相吻,四被告仅在口头上对此表示异议,并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较重,需要亲属参与帮忙照顾,必然要花费住宿及交通费,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及交通费酌情认定,因四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被告华**司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3购车合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分期付款,不具有法律效果,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认为对证据2中的商业三者险的增加免赔率的情形尽到了告知义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叶**及人民**支公司对华**司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华**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原件,足以证实肇事车赣CJXXX3号系分期付款所购买,本院对华**司的证据3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华**司与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是采取转账及邮寄方式所订,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尽到告知华**司有关行驶区域的义务,故本院对华**司的证据2予以采信,因其余当事人均对华**司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同时表示在投保时不知晓约定行驶区域增加10%的免赔率一事。其余当事人表示不清楚此事或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经查,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的投保单上格式条款确有约定行驶区域以外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应尽到告知义务,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此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文诉称属实。另查明,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将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戴*文撞伤,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所驾驶的肇事车赣CJXXX3号系刘*从被告华**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事发时,购车款尚未付清,华**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叶**系刘*雇请的司机,工资为5000元/月,叶**有驾驶执照。戴*文的损伤经医院诊断:1、左上肢截肢术后;2、开颅术后;3、胸腔积液。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为,戴*文系左肩关节离断截肢,根据《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目列,建议配置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属普通适用型肩关节离断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假肢总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天左右,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15天左右,安装适配期间需一人陪护,交通、食宿自理。戴*文装配假肢的次数为8次,费用为350008+3500020%8=336000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对戴*文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此限定其7天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并未如期提交。事发后,叶**支付戴*文赔偿款80000元。

经核实,原告戴**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970.3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512.51元(住院51天117.11元/天2人/天=11945.22元、出院后39天117.11元/天1人/天=4567.29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误工费180天79.43元/天=14297.40元、住宿费酌定250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60%=12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戴紫娇的扶养费7年7548元/年÷2人60%=15850.80元、被扶养人朱银祥的扶养费5年7548元/年÷5人60%=4528.80元、安装假肢费391132元(装配假肢费用336000元、误工费135天79.43元/天=10723元、护理费135天117.11元/天=15809元、住宿费135天200元/天=27000元、交通费8次200元/次=1600元)、车损1222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总计人民币789967.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戴**与被告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戴**作为事故受害人,有权向侵权人叶**主张赔偿,但叶**所驾驶肇事车赣CJXXX3号已向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故人民财**支公司及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依法依约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叶**赔偿。被告华**司虽是肇事车赣CJXXX3号的法定车主,但该车已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且驾驶人叶**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华**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赣CJXXX3号已驶离海南区域,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该免责情形告知投保方,故本院对该辩称观点不予采信。诉讼中,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没有如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征询戴**意见,戴**认为其逾期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坚决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阳光财保陵水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戴**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212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陵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事故损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被告叶**应赔偿原告戴**事故损失计人民币168745.86元,扣除其已付赔偿款80000元,还应赔偿戴**88745.86元;

四、被告樟树市**有限公司不负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戴**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15元,鉴定费4947元,合计16362元(原告已预交7472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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