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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邹*、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邹*、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刘*和朱*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宋**和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邹*、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及其法定代理人朱*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通过被告朱*向被告刘*借一辆红色金捷牌50型二轮摩托车,由原告驾驶并载着柴**,程**二人往苏桥乡方向行驶。约17时30分许,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从苏桥乡政府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苏桥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柴**、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万年县中医院、南**学一附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的外伤虽已治愈,但却遗留严重的后遗症,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了解,被告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就赔偿一事,无法与被告协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邹*赔偿原告94378.62元,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朱*共同赔偿11491.6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4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求部分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偏高,我公司只认可6000元,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2、医疗费应以正规的票据为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0%;3、交通费票据过高,我方只认可1000元;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拐杖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

被告刘*辩称,对本案的这起交通事故,刘*是完全不知情的,原告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实际属于刘*,刘*并不认识宋*,只是因为朱*与刘*系同学关系,平时借摩托车给朱*使用,而朱*擅自将摩托车借给宋*使用,造成本起事故,因此刘*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朱*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也是假的,笔录中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完全不符。

被告朱*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将其父刘**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借给被告朱*驾驶,此后被告朱*未经被告刘*同意又将该车转借给原告宋*,当日17时30分许,原告宋*驾驶该两轮摩托车并载着柴**和程**两人往苏桥乡政府方向行驶,被告邹*驾驶赣E小型轿车从苏桥乡政府往万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苏桥乡路段时,与原告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及柴**、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此次事故,邹*负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原告宋*受伤后,被送到万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挫伤;2、右侧髋臼粉碎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3、中度贫血;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15日,原告宋*转入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髋臼骨折(右)、耻骨骨折(左)、肩胛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失血性休克、肾损伤(右)、肾上腺损伤(右)、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右)。6月8日出院,共住院25天。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61362.31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宋*法定代理人宋**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被告邹*驾驶的肇事车辆赣E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宋*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该车登记车主吴**,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父亲刘**;3、原告宋*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4、被告邹*为原告宋*垫付医疗费10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两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刘*将其父的机动车借给被告朱*驾驶,后被告朱*未经被告刘*同意又将该机动车转借给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原告宋*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邹*负事故主要责任,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邹*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对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剩余30%,由被告朱*承担10%,原告宋*自负20%。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导致三人受伤,受害人应按照各自损失与总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宋*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0362.31元(医疗费61362.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10530元(90元/天11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09926.31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7264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内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662.31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赔偿5100元(10000元72662.31元÷(72662.31+35661.4+34142.15)],剩余67562.31元(109926.31元-5100元-37264元),由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47293.62元(67562.31元70%),由被告朱*承担10%即6756.23元(67562.31元1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57.62元(37264元+5100元+4729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657.62元,其中1040元返还被告邹*,原告宋*实际所得88617.62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56.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2417元,依法减半收取1208.5元,由原告宋*负担241.7元,被告邹*负担846元,被告朱*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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