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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等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齐**、齐**、程**诉被告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等人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程**驾驶欧少牌两轮电动车(载齐**)沿锦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裴梅镇皇祥土菜馆路段,在向左转弯时与沿锦黄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齐**、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4月18日16时许死亡。本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齐**受伤后先后在万**民医院和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8354.6元(其中被告张**已支付10万元)。同年8月24日,原告齐**的伤情经江西省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8级、一个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据了解,被告张**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张**驾车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程**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77.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19093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足以理赔。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0万元,请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是事实,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2、南昌大学**服务公司的陪护椅80元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齐**的非医保用药金额22860元;程**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600元。程**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根据正规发票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4、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虽然程**是非农户口,但是程**实际居住在农村,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程**居住在农村,收入和支出均在农村,按照法律精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车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予认可;5、齐**的赔偿清单:医疗费按正规票据,扣除非医保用药和租赁陪护椅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过高,在万年县住院的按20元/天计算,在南昌住院的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每天79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能按照鉴定的误工期;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原告齐**生活和居住都在农村,伤残计算系数只能按31%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是7548元,年限也只能计算5年,系数也只能计算31%;交通费认可,住宿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7、被告张学洪属超载驾驶,在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程*花驾驶欧少牌两轮电动车(乘员齐**)沿锦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裴梅镇皇祥土菜馆路段,在向左转弯时与沿锦黄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超载驾驶的”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张**所有)发生碰撞,造成齐**、程*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花经万**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8日16时15分死亡,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31143.9元。此次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万公交认字(2015)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程*花负同等责任,齐**不负责任。原告齐**受伤后在万**民医院(2015、4、17-2015、4、18)住院1天,入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骨盆粉碎性骨折、休克、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4、18-2015、4、29),入院诊断:骨盆骨折、脑挫伤、右髋臼骨折、胸椎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颧弓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腰椎骨折、骶骨骨折、右肾上腺挫伤、肝挫伤、肝囊肿、腓骨头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在万**民医院治疗32天(2015、4、29-2015、5、31),共花费医疗费108354.6元(含陪护椅8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齐**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841号)为两个8级、一个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评定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程*花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67377.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190934.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齐**、女齐**,其妻程**,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齐善章,身份证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齐**,身份证号码,次子齐**,幼子齐**,身份证号码,女儿齐雪花,身份证号;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4人,长子程**,身份证号码,次子程**,身份证号码,幼子程*南,身份证号码,长女程**(死者),身份证号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赣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齐**、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经万年**险局确认为22860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3、被告张**垫付医疗费10万元,原告齐**到南昌就医的交通费312.7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住宿收据632元、4月25日住宿收据308元(此时原告齐**正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机动车免责重要提示、三者险条款、保险单签收单以及医保外用药的审核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未能谨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齐**受伤致残及其妻程**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程**负同等责任,齐**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被告张**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原告自负50%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再有超出的部分,由被告张**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程**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6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免责条款的重要提示,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张**按责任负担。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系超载驾驶,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扣除10%的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此项赔偿应当由被告张**负担。保险公司提出程**居住在农村,收入和支出均在农村,按照法律精神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程**既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的住宿费,并非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将依法处理。原告提出的车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程**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31143.9元、死亡赔偿金524035元(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元(15142元/年10年/4人)]、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6969.9元。齐**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108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1天30元/天+33天20元/天)、营养费990元、护理费5148元(44天117元/天)、误工费10245.2元(129天79.42元/天)、残疾赔偿金69885.8元(66772.2元(10117元/年20年33%)+被扶养人生活费3113.6元(7548元/年5年/4人33%)]、交通费31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19426.3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8263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53478.5元,医药费(陪护椅80元除外)总计人民币139418.5元,应当扣除的非医保费为21220.3元((139418.5元-10000元]22860/139418.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6709元+鉴定费25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8329.15元{([医疗费153478.5元-10000元-21220.3元]+死亡赔偿金477326元+护理费5148元+误工费10245.2元+残疾赔偿金69885.8元+交通费312.7元)50%}90%,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428329元,被告张**赔偿原告44869元(非医保21220.3元50%+34258.8元超载10%),被告张**垫付10万元,扣除赔偿款、诉讼费9383元,返还被告张**人民币45748元。余款353198元{([医疗费153478.5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477326元+护理费5148元+误工费10245.2元+残疾赔偿金69885.8元+交通费312.7元)50%}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赔偿原告齐**、齐**、齐**、程**人民币428329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实际支付418329元;被告张**赔偿原告44869元,返还被告张**人民币45748元(已扣除诉讼费),原告实际所得款为372581元(含诉讼费9383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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