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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谌*诉被告罗*、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下称原告)诉被告罗*、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刘*,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用于周转,后被告陆续归还壹佰万元,对于剩余的伍拾万元整却怠于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孙*为罗*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当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被告孙*辩称,该笔借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上,起诉之前我都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我也没有能力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罗*向原告谌*借款150万元属实,且原告已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罗*账户上。(二)高安市档案馆出具的罗*与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孙*与罗*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孙*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罗*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孙*经过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经过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她也不知情,不应该由她偿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孙*经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罗*、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罗*未到庭质证,被告孙*经过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罗*未到庭质证,被告孙*经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罗*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周转,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0元转到被告罗*帐上,被告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借到谌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到期后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借款人:罗*2015年1月23日”。到期后,被告罗*陆续归还了800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罗*、孙**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罗*、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罗*、孙*偿还原告谌*借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6%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罗*、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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