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下称原告)与被告王*甲、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况旺生、陈**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刘*、被告王*甲、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驾驶赣A7F917牌“宝莱牌”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上湖后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赣C0559T牌“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赣A7F91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2015年6月24日经江西**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10级。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9340.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由被保险人王*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甲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我司才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一个等级为宜,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重新鉴定的时间为准,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能计算206天。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2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6天,花费医疗费74281.98元,医生建议休息1年;证据(四):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肢体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7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五):被告王*甲的驾驶证、赣A7F917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六):高安市**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5日-2014年11月18日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地施工工作。

被告王*甲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和证据(三)的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三)的医疗费我司申请了非医保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鉴定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误工时间也应按重新鉴定的时间为准。对证据(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出证单位的盖章,没有出证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法有关规定,另外出证单位在哪里我们也不清楚,另外工资标准也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保单签收单。证明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免责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告知义务。

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甲经质均无异议。

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损失日、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鉴定的重新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质证提出医疗费均是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提出,我的车辆买了全额保险,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王**、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确认原告住院治疗206天,医疗费为74281.98元,该费用经庭后询问原告和被告王**他们确认由被告人**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垫付了64281.98元,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一年。医疗费被告人**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金额鉴定和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确认原告伤残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王**承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从事建筑工作每月有4000元收入,未提供详细的工资清单或银行进账流水证明,不予支持,误工费标准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

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非医保用药金额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06天,本院予以确认。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原告医疗费中有10890.25元的非医保金额,其中鉴定的原告使用的鹿瓜多肽针金额8757.6元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鉴定的非医保金额过高,酌情由被告王*甲承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10%即人民币7400元,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承担。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17时50分,被告王**驾驶赣A7F917牌“宝莱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区回高安市上湖乡后村家中,由北往南行驶至高安市上湖后村路段时,与由东往西原告王*某驾驶的赣C0559T牌“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N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中医院住院治疗206天(2014年11月18日-2015年06月12日),共支付医疗费74281.98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王**垫付了64281.98元。2015年06月25日江西**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已行右胫腓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及外支架拆除术,自受伤至今已七月余,现其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0%,以权重指数计算,其右下肢功能丧失10.8%,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款之规定,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伤后已行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治疗,待骨折痊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母亲方*花生于1934年1月7日,现年81周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共5个子女。高安市**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从2011年-2014年至事故发生,在该公司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月工资收入约40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日期和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87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06天(自受伤之日算起),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0890.25元,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王*甲承担7400元,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赣A7F91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甲,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甲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甲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赣A7F91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74281.98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206天计算,确认金额为23690元(115元/天×206天)。护理费支持原告请求每天9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8540元(90元/天×206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5356元(26元/天×206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鉴定的7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5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计算,因原告母亲需抚养5年和有5个子女,以原告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755(7548元/年×5年×10%÷5人)。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56.9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保**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219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19元)给原告王某某。

二、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金额7400元,共计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

三、余款69237.98元(155356.98元-77219元-8900元),由被告王*甲赔偿给原告王*某(已支付64281.98元),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保**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59237.98元给原告王*某(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王*甲承担329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