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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潘**、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某、卢某某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潘某某融资购买赣CG8**6汽车租赁给其使用经营,合同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赣CG8**6车交给其经营营运。后其经营不善,截止2013年9月23日已拖欠原告租金、利息及代垫费用22030.67元,此后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是配偶,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原告融资租赁借款的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22030.67元,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融资租赁合同》1份、租金给付*1张、借据1张、收条2张、给付租金记录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了赣CG8**6车营运,合同签订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该借款以月息1%计算。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4566元整。四、机打发票1张、收据2张、完税证1张、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14624.67元、手机定位费1200元、二保费400元、车船税1240元。

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上述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某某、卢某某是夫妻关系;3、2012年1月31日,被告潘某某买原告赣CG8**6号车,该车作价191128.12元,潘某某首付了101128.12元,剩下90000元按租金给付表分期分批给付原告。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本金4566元整,之前的利息付清。双方约定在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属原告的依据。对原告四证据,因没有被告的同意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本案中其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6日,被告潘某某与卢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1月31日,被告潘某某购买原告赣CG8**6号车,该车作价191128.12元,被告潘某某首付了101128.12元。当日被告潘某某欠到原告购车款90000元,月息按1%计算。该款由被告潘某某按每月支付7500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原告。在被告潘某某未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566元,之前的利息付清。至今被告潘某某与卢某某未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买车辆特别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潘某某付清购车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垫付费用,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及被告潘某某的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卢某某与潘某某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卢某某对本院支持的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卢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人民币4566元及以4566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潘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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