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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有限公司与吉安县**民委员会塘洲自然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县安塘乡畲族村塘洲自然村(以下简称塘洲村)因与被上诉人吉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塘洲村实有户籍登记的村民为69户。**公司欲在塘洲村所有的山场上发展畜牧养殖业。2013年3月21日,温*公司按照塘洲村村民小组全体村民代表61户名册,由时任村民小组长吴**、村民吴**、吴**带领温*公司职员彭**逐户上门,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向,由在家村民或经在外村民委托由在家亲属共56户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决议上签名确认订立合同的意向。决议主要内容为:1、塘洲村同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场承包给温*公司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如畜牧业、种植业、渔业、林业;2、塘洲村同意委托本集体村民代表吴**、吴**、吴**代表全体村民与温*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该决议双方未对山场坐落位置、面积及价格达成合意。同日,塘洲村村民代表吴**、吴**、吴**等共九名村民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内容为:塘洲村租赁山场给温*公司三十年使用权,经全体村民开会协商一致同意,将山场租赁款和青苗补助款一次性打入吴**开户于安塘信用社的名下,账号为17×××38,并由村民吴**、吴**、吴**各管理该账户二位数的密码。2013年3月23日,温*公司经与塘洲村村民代表吴**、吴**、吴**及其余六位村民吴**、吴**、吴**、吴**、吴**、吴**、吴**协商,就温*公司承包的山场、面积、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本案所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温*公司承包塘洲村的山场为塘靠垇山325亩,长塘步123亩,至湖岭340亩;2、承包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43年3月31日共30年,塘洲村应于2013年4月8日前将承包的土地交付温*公司;3、承包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农业设施建设,温*公司可根据需要用于发展畜牧业、种植业、渔业、林业;4、土地承包款为每年40元/亩,共945600元,支付方式为温*公司打井达到要求后一次性给付;5、权利义务:①塘洲村负责本合同经过2/3以上村民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②承包土地上的青苗、果树归温*公司所有;③塘洲村同意按时交付土地给温*公司使用并同意其自由开发经营;4、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当年承包款的两倍予以赔偿。合同订立后,经吉安县**民委员会及吉安县安塘乡人民政府盖章同意批准。2013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温*公司修路占用塘洲村土地一次性补偿9600元。2013年4月8日,温*公司将合同价款945600元打入双方约定的村民代表吴**的帐户。2013年6月2日,温*公司将补偿款9600元打入村民代表吴**帐户。上述两笔款项由村委会及乡政府盖章见证。合同签订后,温*公司雇请塘洲村村民对承包的山场上山砍界。2013年8月29日,温*公司与村民代表吴**办理了本案合同三处山场林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2013年4月至12月,温*公司先后到各相关单位办理了养殖场(安塘猪场)的审批手续。2014年至2015年间,温*公司先后4次组织人员在承包土地上施工建设,塘洲村部分村民以承包面积过大及合同无效为由阻扰施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派出所、村委会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现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1、签订本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合法法人和经塘洲村村民委托的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三名村民代表及其他七名村民。塘洲村提出在村民代表决议上有七名儿童代为签名,应为在成年人监护下的委托签名,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本案所涉合同订立意向经全体村民2/3以上村民代表决议通过,合同的订立并经三名村民代表及其他七名村民签名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塘洲村提出村民代表决议上的签名为受欺骗和未经委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塘洲村提出合同签订只是十名村民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塘洲村委托三名村民收取温**司巨额合同价款后分别管理二位数银行密码的事实来看,足见其对合同签订的慎重。从温**司雇请塘洲村村民对承包山场上山砍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来看,足见其对合同的签订及内容的知情。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3、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的该养殖场项目已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故塘洲村提出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塘洲村提出本案所涉合同是部分村民与温**司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双方订立的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塘洲村提出合同无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温**司与塘洲村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塘洲村负担。

塘洲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温*公司与塘洲村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主要理由为:1、村民代表决议复印件显示,该决议在村民签名的时候,决议内容除了有吴**、吴**、吴**的三人签名外,其他主要条款均为空白,故该决议无效。温*公司拿该决议到每户村民家签名时,都是告知村民是为探水打井而签,并未告知要租赁山场用于养殖,存在欺诈行为,该决议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在签订之时,大部分村民不知道合同内容,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对塘洲村不发生法律效力。2、《签名情况说明表》是全体村民对《村民代表决议》签名情况的真实反映,该证据充分证明《村民代表决议》在签名时,由本人所签的只有24户,未经授权由他人代签的(其中包括由中间人代签的和分户兄弟代签的)有25户,儿童签名的有7户,未签名的有14户,他人代签名和儿童所签名均无效,该决议内容并未经2/3以上村民签名同意,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温**司答辩称:《村民代表决议》在给塘洲村村民签字时已写明了承包山场地名、面积和承包价格等内容,而且打印字体明确将山场承包给温**司用于农业生产,温**司不可能欺骗村民签名目的是探水打井。不在家的村民由吴**或吴**当着其在家亲属的面一一打电话说明情况后由其亲属代签,所以代签名有效。儿童签名系在其亲属不会写字或眼睛不大好的情形下代签,且手印系其亲属所按,是成年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1日,温*公司由塘洲村时任村小组长吴**、村民吴**、吴**带领温*公司职员彭**逐户上门,说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意向,56户(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决议》上签名确认订立合同的意向。该决议虽未明确承包山场的面积及价格,但签名系塘洲村村民带领温*公司员工上门商谈的结果,且决议有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山场承包给温*公司用于发展农业生产经营及配套设施建设如畜牧业、种植业、渔业、林业等内容,从常理判断,吴**、吴**、吴**及温*公司职员彭**在村民家中应当向村民说明了发包山场的大致方位及价格,村民才签名。合同签订后,塘洲村部分村民受温*公司雇请到山场砍界可佐证村民知晓村民代表决议的主要内容。该决议还表明塘洲村同意委托本村村民吴**、吴**、吴**代表全体村民与温*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完善相关手续,该委托合法有效,该三位村民与温*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在家的村民由其亲属代为签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部分村民不会写字由在家的儿童代为签名亦符合常理。综上,塘洲村与温*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6元,由上诉人吉安县安塘乡畲族村塘洲自然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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