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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恒**司)诉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下称省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8月25日,经江西省**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本院作出的驳回被**建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被**建公司提出的反诉。2015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必想、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西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赣江大道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质量要求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料,面料AC-13软性沥青混凝土385元/吨(含运输费及摊铺费),底料AC-20沥青混凝土335元/吨(含运输费及摊铺费),底层乳化沥青喷洒2元/㎡,粘层乳化沥青喷洒1.1元/㎡。原告于2015年2月底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2586890.4元,被告按约定应在2015年2月前结清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750000元,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368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建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但并不能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相关规定履行义务,我们没收到原告诉称的价值258万元的货物,双方在施工结束也没有结算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保质保量供货。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造成我公司15万元的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被告主张其未按时供应任务没有事实依据,其损失与我方不存在关联,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所销售的沥青混凝土的计算单价、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时间等相关情况,其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前结清所有货款,双方的结算依据是双方所签字盖章的过磅单;2、过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的详细时间和数量;3、工程对账单,证明原告根据过磅单反映的数额情况和双方所约定货物的单价计算总共2586890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890元。

庭审后,本院调取了被告报送的井冈山**开发区赣江大道道路工程决算书中关于主车道和人行道的面积及项目特征,其中主车道面积25239.23㎡,喷洒乳化沥青三次,底层一次,粘层二次。人行道面积9940.23㎡,喷洒乳化沥青二次,底层一次,粘层一次。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上明确载明开工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开工,事实上原告未按时开工、供货,合同约定的底层沥青混凝土的喷洒原告都没有做。对证据2中有陶**、陶**签字货款共计843849元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以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8月底前供货。对证据3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本院调取了赣江大道道路工程决算书(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决算书与实际的工程量肯定要多,其中16中1、2、3子项及17中1、2子项是其施工,但不完全是其做的,且未对各子项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区分计算,不能以此认定原告的施工量及总价。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过磅单中除陶**、陶**签字外,还有闵**、金**、陶**签字,虽与双方约定的签收人不相一致,但其中闵**系该项目负责人闵**之子,而所有的过磅单上均有被告方的陶**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过磅单统计后沥青底料5214.38吨,价款1746817元,沥青面料1914.74吨,价款737174元,共计2483991元。关于本院调取的被告报送的赣江大道道路工程决算书(部分),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据此可确定原告喷洒乳化沥青的工程量,根据主车道面积25239.23㎡,喷洒乳化沥青三次,底层一次,粘层二次。人行道面积9940.23㎡,喷洒乳化沥青二次,底层一次,粘层一次,按双方约定的底层乳化沥青喷洒2元/㎡,粘层乳化沥青喷洒1.1元/㎡,计算原告喷洒乳化沥青款项为136819.48元。被告认为该工程不完全是原告做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计算的沥青料价款与本院确认的工程量相符,可以采信。

被**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原系江西省**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了井冈山**开发区赣江大道长约1.2KM的道路工程需要沥青混凝土,2014年8月24日,被告下属的赣江大道项目经理部(甲方由闵**代表签字)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按国家沥青混凝土相关产品生产标准执行,严格按甲方给配合比搅拌沥青混凝土料;沥青混合料的数量确定以设在拌和站过磅机过磅单且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数据为准,该过磅单作为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甲方指定监磅人为陶小金、接收负责人陶**;面料AC-13软性沥青混凝土385元/吨(含运输费及摊铺费),底料AC-20沥青混凝土335元/吨(含运输费及摊铺费),底层乳化沥青喷洒2元/㎡,粘层乳化沥青喷洒1.1元/㎡。付款方式为底层完工应支付底层款总工作量的50%,面层完工应支付面层总工作量的50%,余下50%工程款2015年2月结清;乙方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根据合同和甲方通知书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沥青混凝土生产供应任务,并严格按照甲方的标高数据摊铺;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2月底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沥青混凝土价款为2483991元,喷洒乳化沥青款项为136819.48元,期间被告只支付了75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赣江大道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具有买卖和承揽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过磅单作为混凝土数量的结算依据,沥青混凝土价款为2483991元,喷洒乳化沥青款项为136819.48元,合计2620810.48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750000元,尚欠1870810.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36890元,系自己处分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3689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1836890元;

二、驳回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32元,反诉费1650元,合计22982元,均由被告被告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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