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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伟、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伟、陈**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竺*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了赣K5**72号车辆进行营运。2014年10月29日,竺*兴因营运状况不理想,将该车辆转租给了被告吴某伟进行营运,被告承继了竺*兴与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原告位于高安汽运城的办事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现因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尚欠原告融资欠款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共计人民币124639元。被告陈**为吴某伟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期间内,陈**对该笔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代垫费用共计人民币124639元,并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息0.3333%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赣K5**72号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三、《融资租赁合同》原件1份,汽车融资租赁租金给付表原件一份、车辆验收单原件一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营运期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在租赁赣K5**72号车辆时尚欠原告租金103000元,该笔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至今欠款被告未支付分文;四、收据原件6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了营运税4000元、二级维护费400元、车船税960元、营运证年审费2000元、代办费1200元、GPS定位费2400元,合计976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赣K5**72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二中两被告结婚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证据采纳,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竺*兴所签合同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实质要件看,双方之间实际为贷款购车的关系,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案外人竺*兴向原告贷款购买赣K5**72号车辆一部,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了每月还款金额及利息,并约定未付清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上路运营所需缴纳的保险、税费等费用均由经营方承担;2、后经原告方同意,该车转让给被告吴某伟经营,转让时三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受让方继续承受原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3、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某伟接手该车时,尚欠原告款项为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证据四中的6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竺*兴与原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贷款购买赣K5**72号车辆一部,双方约定了每月还款金额及利息,车辆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保险、税费等费用均由经营方承担,同时约定车款及利息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方同意后,该车转让给被告经营,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剩余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受让方继续履行原转让方与原告之间所签合约,受让方继续承受原转让方的权利与义务。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某伟接手该部车辆时,欠原告车款为10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在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据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竺*兴首次与原告签订的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了贷款利息及分期支付贷款,并约定贷款及利息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从实质要件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车转让给被告吴**后,吴**与原告及竺*兴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吴**承继了竺*兴的权利与义务,其与原告之间仍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并承担车辆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分文,未付到期款项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全部车款。双方对所欠车款约定利息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车款本金为103000元,该本金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1分计息至还款之日。原告诉称代被告垫付了税费、年审费等费用计976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若有充足证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吴某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新余**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03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限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元,由被告吴某伟承担2308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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