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李**等与胡**、宜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李**、周**、李**诉被告胡**、宜丰**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安支公司)、吴**、铅山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中国人民财**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秦**、鹿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和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被告胡**,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秦**和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扣押了登记在被告豪**公司名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被告南**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2015年1月4日被告南**公司以已提供140000元现金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裁定,依法解除对该公司名下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查封、扣押措施。2015年7月31日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豪**公司名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查封、扣押措施,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依法解除对该公司名下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查封、扣押措施。被告吴**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45分许,秦**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S24绍诸高速0公里+300米处,刮擦因堵车停在慢车道内的由吴**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在快车道内,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在慢车道内,秦**、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牌。6时50分许,胡**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停在慢车道内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前方慢车道内由龚**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坏、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秦**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和龚**无责任。现查明,胡**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豪**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座×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吴**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东**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秦**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丧葬费28285.50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165.40元;交通费1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等20000元,合计866471元中由1、人**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计127094.18元,不足部分由吴**承担,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由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0%,计127094.18元,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太保南**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485188.36元(变更后)。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胡**对本次事故引起李**的死亡表示遗憾,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胡**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3、胡**与豪瑞物流公司系租赁关系,双方签订过一份租赁合同;4、胡**同意四原告在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优先受偿。

被告豪*物流公司辩称:1、胡**驾驶的车辆系从豪*物流公司处租赁,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过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豪*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各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赔偿。

被告**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四原告应提供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单原件,证明该车辆在太**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否则太**支公司不予理赔;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四原告应当提供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有效行驶证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予以免赔;4、本次事故发生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吴*华系东**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3、四原告主张丧葬费过高;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东**公司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考虑;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吴**驾驶的车辆的牵引车在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本案是多车相撞的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和秦**分别负次要责任,所以人**司认为第二起事故应由胡**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吴**和秦**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4、本案应先由太**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之后由人**司与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均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两车交强险范围外分费用,由人**司与胡**、秦**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进行赔偿;5、四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和其他相应费用,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减;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包括在误工费中;对于吴**是否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请法院核实;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秦**和南**公司共同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秦**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公司名下,该车牵引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本次事故应由胡**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吴**和秦**各承担15%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龚**驾驶的无责车辆的牵引车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因龚**驾驶的无责车辆并未与胡**驾驶的主责车辆发生碰撞,故太**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4年11月23日6时45分许,秦**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途经S24绍诸高速0公里+300米处,刮擦因堵车停在慢车道内的由吴**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在快车道内,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在慢车道内,秦**、吴**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放置警告标志牌。6时50分许,胡**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停在慢车道内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之后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和前方慢车道内由龚**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坏、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乘客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队绍兴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由秦**负事故负主要责任,吴**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和龚**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吴**、李**、周**、李**因李**死亡而产生损失的事实

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李**(1932年3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和母亲周**(1940年10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5个子女。经审查,原告吴**、李**、周**、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4186元,四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调整;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8185.40元(37851元/年×20年+23257元/年×5年÷5+23257元/年×6年÷5),该费用本院根据户口簿、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3、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交通费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住宿费273元,该费用本院根据住宿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840644.40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胡**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豪**公司,胡**与豪**公司系租赁关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吴**驾驶的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东**公司。吴**系东**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吴**正在履行工作任务。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赣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人**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秦*增系其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方货运公司名下。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龚**驾驶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豪**公司已支付四原告1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信息、火化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父子关系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豪**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二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告秦**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四原告的亲属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第二次碰撞由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和龚**无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司、华**公司、太**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四原告要求该三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吴**、秦**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胡**、吴**、秦**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分别为60%、20%、20%。

对于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经本院核算,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元;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人**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该三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赔偿231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胡**负责赔偿365786.64元[(840644.40元-231000元)×60%];由吴**负责赔偿121928.88元[(840644.40元-231000元)×20%],因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人**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21928.88元;由秦**负责赔偿121928.88元[(840644.40元-231000元)×20%],南方货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支公司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诉讼中,四原告以已经与胡**及豪瑞物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该两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胡**及豪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向胡**及豪瑞物流公司主张赔偿款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

综上,本院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李**、周**、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李**、周**、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秦*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李**、周**、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1928.88元,被告鹿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李**、周**、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31928.88元;

五、驳回原告吴**、李**、周**、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8元,由原告吴**、李**、周**、李**负担172元,被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负担4203元,被告秦*增负担4203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吴**、李**、周**、李**负担54元,被告铅山县**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被告秦*增负担1333元,上述费用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7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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