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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安赣**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赣**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水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赣CK65XX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拖车费1070元、修理费12290元、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11220元,共计27180元。因赣CK65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之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拒赔。根据法律规定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不得疲劳驾驶,而本案中驾驶员严**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违反了道交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享有拒赔。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赣CK65XX车行驶证复印件、司机严**的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赣CK65XX车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司机严**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

三、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K65XX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了不计免赔的事实。

四、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公路赔偿决定书、路产赔偿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1、赣CK65XX车辆因此次事故共花费拖车费1070元、修理费12290元、施救费2600元、路产损失11220元,共计27180元;2、保险公司已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12283.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质证认为,两证需核实原件。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驾驶员严**存在疲劳驾驶情形,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拒赔。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赣CK65XX车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被告依法予以拒赔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原告的疲劳驾驶情形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只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对车损可以免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对我司尽到告知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未尽到告知义务,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本院审查,驾驶员严**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均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具体损失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上并无原告的签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日驾驶员严**驾驶赣CK65XX号车*G60沪昆高速公路由浙江往江西方向行驶,行驶至437KM附近时,赣CK65XX号车车头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单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严**驾驶车辆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赣CK65XX号车被拖至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1170元、现场施救及抢修费2600元。原告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失11220元。赣CK65XX号车经被告定损,车损金额为12283.5元,原告也同意被告的定损金额。之后,原告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1290元。后,原被告就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赣CK65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驾驶员严**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赣CK65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赣CK65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12283.5元;2、拖车费1070元;3、施救抢修费2600元;4、路政损失11220元。以上1、2、3向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第4项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27173.5元。被告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严**存在疲劳驾驶情形,商业险应当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于被告商业险免赔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赣**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7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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