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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囯银**东乡支行与吴**、饶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囯银**东乡支行与被告吴**、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东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东乡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吴**与东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海马牌汽车总价格为115300元,其中首付37300元,余款78000元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业务,分期付款额度78000元,分期期数36月,每月还款2166元。信用卡卡号62×××19,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8000元。被告饶**为被告吴**的债务提供担保,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51040.03元未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到期贷款,被告总以各种事由拖拒不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8859.84元、利息、滞纳金计12180.19元,共计51040.03元(截止至2015年7月29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吴**、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吴**因购买的海马牌汽车需办理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故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专向分期付款贷款业务,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贷款金额为78000元,按揭分36期,按银行规定贷款,费率11%,账单日为每月19号,每月还款2166元。信用卡卡号62×××00,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违约责任是,请被告在每月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金额存入信用卡,如违约,利息、滞纳金等计收规则同一般消费交易,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原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被告吴**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并由原舌全额承担由此而使被告吴**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饶**为被告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吴**前期按合同支付借款本息。自2013年2月23日就开始违约至今,但是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53元、利息8826.27元、滞纳金7264.28元、共计人民币48943.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借款利息,被告饶**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吴**、饶志坚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客户交易明细、购车合同,银行汇兑凭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中国**东乡支行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饶**与原告中国**东乡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欠原告借款本金32853元是事实,被告吴**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853元及合法借款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饶**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给原告中国**东乡支行借款本金32853元及利息(该利息及滞纳金相关费用以银行核实登记为准,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吴**、饶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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