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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汪**等与徐**、余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汪**、汪**与被告徐**、李**、鑫**公司、人**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汪**、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李**、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死者汪*驾驶鄂B号奥迪轿车行至福银高速时与被告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汪*、方*、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请为1046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起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汪洋医疗费1万元。

被告鑫融物**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能按30%计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汪*(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街道延安路54号)系原告刘**、原告汪**之父、原告汪**之子。2015年6月24日20时35分,汪*驾驶其所有的鄂B号奥迪牌轿车(载方*、石**、沈*)由福银高速公路往银川方向行至1099KM附近时,与前方慢车道由被告徐**驾驶的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汪*、方*、石**当场死亡,沈*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9日,湖北省公安**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认字(2015)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方*、石**、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东乡公司往湖北省公安**支队随州大队先行给付赔偿金11万元,被告李**给付原告费用1万元。

另查明,赣L(赣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李**,该车挂靠在鑫**公司,徐**系李**雇请的司机。鑫**公司为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东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5年10月19日,随州**估事务所对汪洋所有的鄂B号奥迪牌轿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鄂B号奥迪牌轿车损失价值250237元。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均无异议。

经庭审核实,三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汪洋死亡和车辆受损形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扶养人汪火生生活费108426.5元(16681元13年÷2人)、汪**16681元、安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629元、鉴定费12000元、车辆损失250237元,合计906622元。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湖北省公安**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公认字(2015)第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按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徐**系李**聘请的司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承担。因李**将该车挂靠在鑫**公司,鑫**公司为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东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东乡公司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赔偿。又因本案事故造成鄂B号车上人员3死1伤,应预留其他死伤者相应的理赔数额,故**乡公司对每位死、伤者的赔偿限额为:交强险内27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汪**、汪**经济损失27750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27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5万元);

二、被告李**、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汪**、汪**13736.6元[(即总损失906622元-交强险应赔偿27500元)30%-商业保险应赔偿25万元];

三、被告李**、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汪**、汪**精神抚慰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刘*、汪**、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7560元,被告李**、余江**有限公司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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