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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书记员金*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湖南怀化地区总经销原告路易保罗牌仿古砖,价格以原告制定的销售价格为准。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该合同对交货地点、运输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2105114.6元,被告只支付了1695552.91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9562.5元未付。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562.5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只是提供了三份提货单复印件,没有说明证明目的,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人口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交货的地点和合同的其他约定;(三)、路**系列仿古砖价格表1份,证明产品的单价;(四)、销售单66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的瓷砖的数量,合计总价2105114.6元的事实;(五)、来往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与被告供应2105114.6元瓷砖的事实以及被告支付货款1603400元,公司补的返利款金额为92152.91元;(六)、被告与原告合同经办人江*的一组短信共1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下单、对账的一些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4年9月25日23万余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一些发货单,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对其数量和单价确实被告承认的事实;(七)、运输合同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9日销售单上的货物已经运给被告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证据(一)为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经销合同书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证据(三)为原告2013年12月18日起执行的价格表,有原告单位公章,根据合同约定,该价格表为合同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证据(四)(五)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及货款的详单,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该两组证据放弃质证。由于证据(四)有运输车辆车牌号及其司机的签名,也有提货人的签名,且证据(四)(五)中货物的品种、数额及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四)(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六)“怀化王2手机”无法确认是被告王某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七)有运输方与接收方双方的盖章或签字,并有车牌号为赣CG8496车辆提供运输,可以证明原告从高安将货物运输至怀化,结合证据(四)显示的2014年10月9日的销售单,原告确有将货物销售给被告,故本院对证据(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告江**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授权与任务。原告授权被告作为“路易保罗”仿古砖系列产品在怀化地区的总经销,被告在合同期内的销售任务为130万元(仅指折实的开单值);二、价格。原告对“路易保罗”系列产品的销售产品价格有最终决定权(附价格表为本合同附件),如有调整,原告应通知被告;三、货款结算。被告应遵守原告规定款到发货的约定;四、交货地点、质量、数量验收及运输。产品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仓库,原告按被告上报的型号、数量出库,被告派员验收,如发现问题当场提出,如被告未派员验收,货到被告仓库后2日内未异议视为合格,数量以原告出库单数量为准。被告可自行组织运输,如委托甲方代办运输,其运输费用和责任由被告承担。五、奖励提成约定。年合同签订120万元以上(含120万元)且年终完成任务100%以上(含100%)的经销商,给予销售总额3%的奖励提成,年终完成合同额只达80%以上(含80%)未达到合同任务100%的经销商,给予的奖励提成为实际完成总额×完成合同任务比例×合同签订的提成点;六、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江西**限公司2013年12月18日起执行的“路易保罗系列仿古砖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一份总经销合同附件,双方约定:一、普通仿古砖预付贰拾万元以上(含20万元)奖励预付金额的5%;二、预付款返利可冲减货款,预付款计算2014年经销商任务,但不计年终返利;三、预付款收取时间从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2日、12月25日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货款2106668.6元,实际支付货款1613300元,冲减货款15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销售年返利49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预付款返利以及2014年销售奖励提成。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956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江**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归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106668.6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1613300元,冲减货款1553元,至今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491815.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奖励提成,被告年合同签订额为130万元,年终回笼货款为16133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被告销售总额3%计算奖励提成即(1613300-200000)×3%=42399元。按照总经销合同附件中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在期限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原告应支付被告预付款返利合计为10000元。因此,扣除原告应支付的2013年销售年返利49000元、2014年奖励提成42399元以及2014年预付款返利1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90416.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经销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合同履约金,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其他违约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江西**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416.6元。

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江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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