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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朱*(下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0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用于购车营运,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借期17个月,同时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在经营赣CG5506/赣CG661号半挂货车期间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同时,原告另为被告垫付了管理费、税务费等费用,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9450元,其拒不归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和利息及垫付的款项89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借条、购车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赣CG5506/赣CG661号挂车。证据三:结算清单、税收单、违章记录、高安市物价局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各种费用8945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效力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鉴定结论书、二手车买卖协议书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要求被告归其还在经营车辆期间公司垫付的税费5000元、车船税720元、违章罚款4170元、管理费2600元、停车费2460元,共计人民币14950元,但上述费用原告只提供了自制的结算清单和相关票据的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5日,被告因向原告申请购买赣CG5506/赣CG661号半挂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期为17个月,原、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自愿承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融资车辆拍卖。被告承租车辆后,于2012年8月31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此,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50000-10000),借款利息3833元(250000元×1%÷30天×46天);2012年9月29日还款10000元,至此,还欠原告借款230000元(2400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2320元(240000元×1%÷30天×29天);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此,还欠原告借款220000元(2300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2376元(230000元×1%÷30天×31天);2012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此,还欠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利息2273元(220000元×1%÷30天×31天);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至此,还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10000元-10000元),借款利息2170元(220000元×1%÷30天×31天);此后被告就未依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2013年8月22日原告将被告租赁的赣CG5506/赣CG661号车收回,委托高安市**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出具高价认字(2013)1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该车的建议拍卖价格为14860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黄*签订二手车辆交易协定书,将赣CG5506/赣CG661号车以148600元的价格卖给黄*。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1400元(200000元-148600元);借款利息16133元(200000元×1%÷30天×242天)。综上,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80505元(51400元+3833元+2320元+2376元+2273元+2170元+161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给原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将租赁车辆变卖,故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确认已查明的本金51400元,利息29105元,合计人民币80505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和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80505元给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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