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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追加第三人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田南镇东村有一砖厂,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原告处拖砖共计人民币211760元,后被告张某某归还5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张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616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张某某和原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系第三人付某某所雇请的人员,被告张某某对付某某与原告买卖合同的单价、数量等均不知情,这些都是由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在商谈,因此合同的当事人是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因此被告张某某没有义务支付货款。2、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不是开发商、承建商,也不是原告的供应商,原告所供应的砖已用在工地上,被告张某某没有取得砖的所有权,也没有用于买卖,所以从实体上,被告张某某不具备支付砖款的义务,而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张某某催收过货款,他也知道买受人不是张某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付某某述称,1、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如原告所述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之后的那些钱与第三人付某某没有关系。2、第三人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张某某所说的雇佣关系,第三人付某某没有给被告张某某发过工资。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拖了价值217160元的砖,付了5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1616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欠条是原告所供应砖的数量和价格,被告张某某不是今欠人,其在下面签字是证明欠条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反映被告张某某就是欠款人。结合第三人付某某的答辩,他们以前付了50000元钱,可以证明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实质上是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对所发砖的数量的结算,欠条上“壹拾陆万”中的“拾”字是加上去的。对该证据的与第三人付某某的关联性也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砖款161600元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高安市田南镇东村承办了一砖厂。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取得联系,商谈好到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买红砖的事情,价钱按照单价2毛7计算(包送)。之后便是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原告黄某某要求送多少砖过去,砖运送到哪里。2013年10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张某某要求其支付一部分货款,之后原告便于2013年10月收到20000元货款,于2013年11月收到30000元货款。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结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共运送了784300块砖至高安市田南镇锦富家园商品房及别墅区处,共价值人民币211760元,已付50000元砖款,尚欠161600元整,且被告张某某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付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第三人付某某也没有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过劳务报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黄某某取得联系并要求原告黄某某提供红砖,原告黄某某也已经按照被告张某某的要求将红砖运送至指定地点,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原告黄某某履行了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也对原告的给付也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作为买方的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616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第三人付某某所雇请的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付某某与原告黄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某要求由第三人付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要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货款161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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