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5月2日、12月5日、12月7日被告黄**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后被告按月利率50‰分别支付了自四张借条借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3000元、4500元、7500元,2014年9月3日另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另案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黄**按月利率50‰代还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了原告27000元利息。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合同,包括以上180000元借款及尚欠的20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2014年4月27日借款、2014年5月2日借款、2014年12月5日借款属实,并已按月利率70‰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止,2014年12月7日的欠条是利息欠条,2015年7月7日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此后又偿还了14000元利息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黄**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被告黄**偿还4500元;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贰万元(¥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黄**偿还了3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黄**偿还4500元;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叁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被告黄**偿还了7500元。以上四张借条被告黄**均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偿还2014年9月3日另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夏**为作出借人、另案被告朱**作为借款人、另案被告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定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朱**和担保人朱**签字确认,后被告黄**偿还了75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夏**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双方签定一份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原告夏**和被告黄**签字确认。该份借条合同的借款200000元包括被告黄**出具2014年4月27日借据的30000元、2014年5月2日借据的2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据的30000元、2014年12月7日借据的50000元,和2014年9月3日另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1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截止庭审日,被告黄**仅偿还了2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夏**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合同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2014年4月27日借据的30000元、2014年5月2日借据的20000元、2014年12月5日借据的30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4年12月7日借据的50000元系利息借条,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借条中未表明系利息欠条,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增加2014年9月3日另案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50000元借款已由本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实,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该50000元借款在本案在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80000元。

关于被告偿还的27000元是否应充抵本金。首先,2014年4月27日借据、2014年5月2日借据、2014年12月5日借据,2014年12月7日借据、2014年9月3日借据,原告述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0‰,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70‰,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以上五份借据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再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黄**偿还的27000元应充抵本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为153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出具2015年7月7日借据后又偿还了14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称该14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私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2015年7月7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无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月利率为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黄**负担1198.8元,原告夏**负担3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