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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笑丰,被害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双喜、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建卫生间占地一事与王某某发生纠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砸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前科材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打伤被害人的。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邻里纠纷,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因邻居王某某(被害人)家建卫生间占地一事与王某某发生纠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砸伤。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因其家建卫生间之事,陈某某与其儿媳王某某发生纠扭,陈某某用砖头将王某某头部打伤。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1日下午,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王一丢,砸到王的脑袋。

3、证人徐某某、邓**、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陈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扭打,被人拖开后,看到王某某头上出了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其家父因建厨房之事与陈某某发生纠纷,之后,其与陈发生扭打,被人拖开后,陈某某用砖头在其头上打了一砖头。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1日下午,因邻居程*良做卫生间占了其的过道,程的儿媳王某某与其发生扭打,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丢出去,拉架的人讲出血了。这时其才知道砖头打到了王某某。

6、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1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

8、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用砖头砸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不是故意打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扭打过程中,明知持砖头砸被害人,会致伤被害人而希望其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属直接故意,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委托人是修水县公安局渣津派出所,程序合法,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系邻里纠纷,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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