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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范*某、范*甲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范*某、范*甲(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下称太**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钦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05时36分,原告亲属谌**驾驶粤Y69496号小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高胡公路34KM+800M处时,从左侧超越前方货车,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赣CT5836号车相撞,造成谌**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谌**与原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赣CT5836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粤Y69496号小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谌**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27626.2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粤Y69496号车在我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在1万元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安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对范**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谌**与范**不是父子关系,如法庭查明范**是被抚养人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认定在2万元内。车损起诉过高,经我司与原告协议,我司定损48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范*某、范*甲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原告亲属谌**当场死亡,谌**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高安市方圆和盛**限公司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范*甲在儿子谌**开办的公司守门,吃住在公司,谌**去世后离开公司回到老家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出计算。证据四:车辆定损报告,证明车损为48000元。证据五:谌**、张某某保险单各二份、行驶证、驾驶证各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谌**、张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已年审,谌**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1万元且不计免赔,张某某在被告太**安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安公司、人**公司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二)、(四)、(五)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一)三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构,不具有证明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主体资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范*甲已年满71周岁,我司认为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范*甲是否是受害人谌**的父亲有待查明,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定损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损48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二)、(四)、(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一)、(四)原告范*甲是受害人谌**的父亲,谌**出生后随母亲姓,其父亲范*甲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二个儿子。

对被告**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05时36分,原告亲属谌**驾驶粤Y69496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高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高胡公路34KM+800M处时从左侧超载前方货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T5836号福田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谌**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谌**与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高安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谌**于2015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而身亡,9月18日实行土葬;村民范*甲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子谌**、次子范**,并有证人签字证明;范*甲其妻谌**(现已逝世),于1977年8月20日生子谌**(母亲生前要求随她的姓氏),于1993年考入大学,与其子范*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迁出。谌**驾驶的粤Y69496丰田牌小型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8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赣CT5836号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粤Y69496号小车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谌**、被**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谌**、被**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某某持驾驶的赣CT5836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谌**驾驶的粤Y69496号小车在人**支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被告太**险公司、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谌**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24309元/年×20年=4861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5×131元=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范*某15142元/年×4÷2=30284元、范*甲7548元/年×9÷2=339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车损48000元,合计665044.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12000元给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553044.5元,由被告张某某赔付50%即27652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76522元给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

三、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刘某某、范某某、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4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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