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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与江西**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上诉人红**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南昌**限公司为其名下的赣X车向太**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包括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435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4年4月11日,廖**驾驶赣X车与肖*驾驶的赣XX车在八一桥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编号为0278391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负全部责任,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公司对赣X车进行估损,赣X车的维修费为18104元。赣XX车在南昌永**有限公司(玛莎拉蒂汽车4S店)进行了维修,红**司赔付该车的维修费228987元,红**司自己的赣X车在南昌市东湖区鑫龙汽车美容部、南昌市**车美容部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18100元。因太**公司拒绝理赔,2014年7月17日,红**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2月4日,南昌**限公司更名为江西省**有限公司;2013年5月7日,江西省**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红**司向太**公司交纳保险费,太**公司向红**司签发保险单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红**司遭遇意外事故造成赣X车支付维修费18100元,及赣XX车支付维修费228987元,合计247087元,有相应的维修单、维修费发票为凭,该院予以确认。在扣除交强险理赔2000元后,红**司的损失数额为245087元。上述金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红**司主张理赔数额,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太**公司主张红**司主体不适格,因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且《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与红**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完全一致,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太**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维修单位不具有机动车维修资质,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在不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情况下,该维修合同仍属有效,且红**司的维修金额并未超出太**公司向红**司出具的保险车辆估损清单的金额,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太**公司辩称赣XX车的配件价格及维修工时报价过高,要求鉴定损失以确定赔偿数额,因赣XX车在事故发生后在南昌永**有限公司维修,红**司支付了维修费228987元,对此红**司并无过错,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太**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太**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因该条款系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且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江西**限公司245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其单方与第三者确定维修项目及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者赣XX车维修单位南昌永**有限公司的报价单,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结算单,除名称外,其他内容均一致,连结算单底脚仍然备注:“1、此报价单自报价七天内有效”,此种材料应不予采信,况且报价单记载报价日期为2014年5月4日,结算单记载客户确认日期为2014年5月14日,维修区间总计不超过十天,工时报价竟高达6823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单位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如提供不了,该笔费用应认定为虚假或不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廖**作为侵权人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负责修理车辆人,应当参与诉讼,以查明事故发生时廖**驾驶车辆的缘由、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第三者车辆损失是否由廖**支付等,原审程序错误,如果第三者车损实际由廖**支付,则被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保险标的并无保险利益。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多判决的保险金6823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红**司答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中并未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也未尽到上述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派出定损专员前往事故现场,并同第三者和赣X车驾驶员廖**一同前往南昌永**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对前往南昌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以及维修范围均未提出异议,本案第三者车辆实际损失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司法鉴定并无不当;三、南昌永**有限公司是否将工时单价标准报有关机构备案与本案无关,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工时报价过高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结果栏中虽有“廖**负责维修两车”的记载,但第三者并未签订认可该调解方案,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维修发票,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第三者车辆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熊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份和刷卡消费凭条一份、及红**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熊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其委托熊某某支付赣XX车维修费共计228987元。上诉人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支付的160757元没有异议,但对其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的68230元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笔款项仅仅是熊某某账户的支出款项,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用途,而本案最大的争议是68230元的工时报价,因被上诉人未提交永邦汽**限公司工时收费标准材料,所以该笔费用因明显过高而不应予以支持,涉案车损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160757元来确定。

上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上诉称本案第三者车辆即赣XX车的维修费工时过高,依照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其有权重新核定并向本院提出车损评估申请,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南昌永**有限公司开具的报价清单、发票和一审法院调取的结算清单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赣XX车的维修费金额为228987元,上诉人主张该车辆维修工时报价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1日,距今已两年之久,且赣XX车在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维修,故太**公司提出的车损鉴定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赣XX车的维修费,故上诉人申请追加廖**为本案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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