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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邓**、中国人民**司靖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邓**、中国人**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下称人民财**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下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新华,被告邓**,人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列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驾驶车牌号码为赣M84305的小型轿车,由樟树市中洲乡往本市黄土岗镇方向行驶,行至樟树市黄中线0KM+300M处时,与原告张**驾驶并搭乘原告李**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列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被告邓**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高新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由被告邓**赔偿上列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8005.67元(后变更为288005.67元);人民财**公司和人**保高新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1、对上列原告所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高新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该两家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列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3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人民**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上列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对原告张**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鉴定意见作出后再确认。3、上列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人民财保高新公司辩称:1、被告邓**应提供自己的驾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和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仅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上列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上列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被告邓**负责赔偿。3、结合上列原告的户籍性质,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6天;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按照上列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过于机械主观,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交通费应以就医时间、来往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费票据确定;结合上列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8时20分许,被告邓**驾驶自己所有、车牌号码为赣M84305的小型轿车,沿樟树市黄中线由樟树市中洲乡往本市黄**镇方向行驶,行至该线0KM+300M处时,与原告张**驾驶并搭乘原告李**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发生上列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11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中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事故发生后,上列原告均被送往江西**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被诊断为:1、左大腿广泛性肌肉挫伤皮肤脱套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228.30元。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内不负重,定期复查;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外支架和钢板。原告李**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溢脉外)。经手术等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643.37元。出院时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三个月内不负重,休息半年,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00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90日;3、被鉴定人张**的后续治疗费为33500元。原告张**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人民**公司对上述原告张**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左下肢损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张**因配合进行重新鉴定,垫付拍片的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8月19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还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等作出为民鉴字(2015)临鉴字第00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120日;3、被鉴定人李**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李**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还查明:上列原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多年从事泥工和养蜂工作(以泥工工作为主),原告李*英系农民;原告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护理,张**系建筑装修工;原告李*英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周**护理,该护理人员系自由职业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3万元。

再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邓**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邓**为涉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高新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张**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医嘱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新鉴定费用票据,被告邓**提交的赔偿协议书,人民**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和驾驶人,对于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上列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高新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上列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之外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列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邓**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要求不承担上列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公司和人**保高新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邓**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张**为配合伤残重新鉴定而垫付的拍片费400元系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公司承担。

关于上列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重新鉴定费用4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228.3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要职业为泥工工作,其提供的证明称该原告的收入为220元/天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其职业并参照相关标准,可按90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持续误工,该项损失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7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5930元(90元/天177天)。4、护理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时间应当按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计算标准,根据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护理人员的职业为装修工作,其提供的证明称护理人员的收入为330元/天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并参照相关标准,可按90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8100元(9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请求将该两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调整为30元/天。经审查,其请求的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次为2190元(30元/天73天)、2700元(30元/天90天)。6、后续治疗费。该原告的此项损失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33500元。7、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等,其请求73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请求的数额也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和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

二、原告李**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查,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9643.3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与涉案交通事故损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计算标准,该原告系农民,参照相关标准,可按69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持续误工,该项损失依法可自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177天。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2213元(69元/天177天)。4、护理费。被告方对于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认为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时间应当按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经审查,其异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关于计算标准,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具体职业和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即按72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该原告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8640元(72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请求将该两项损失的赔偿标准调整为30元/天。经审查,其请求的标准和时间均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次为2190元(30元/天73天)、3600元(30元/天120天)。6、后续治疗费。该原告的此项损失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000元。7、交通费。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3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就治医院与其家庭住址的距离等,其请求730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必然的。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请求的数额也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4000元。

综上,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0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228.30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3350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128912.30元。

二、确认原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39643.37元、误工费12213元、护理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73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50.37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229062.6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811元,另外赔偿原告张**的重新鉴定费用4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51.67元;被告邓**赔偿3800元。

综上,原告张**、李**本共应获得赔偿款229062.67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3万元,还应获得199062.6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0521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高新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120051.67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邓**共应赔偿380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还应获得返还款26200元,此款在上述保险赔偿款到位后10日内通过本院退还。

四、驳回原告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620元,由原告张**、李**共同负担1124元,被告邓**负担4496元(扣除已经预交的450元,还应支付的4046元在返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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