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7月1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8月2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函。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18时5分左右,被告杨*驾驶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与芦家畈四枝交叉路口,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三轮车上乘员乔*当场死亡,乘员姚**及机动三轮车驾驶员张*受伤,原告姚**颅内损伤、两侧颞叶左侧额叶脑损伤、身体多处骨折及软组织伤,机动三轮车严重损毁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即被送往余**民医院急救治疗。在余**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0日,被转到武警**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余**民医院、武警**州医院不间断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现伤势已基本稳定,治疗业已基本结束。2015年3月6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误工期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该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初查认定,被告杨*应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被告杨*各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乔*、姚**、原告姚**均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悉,被告人寿大**公司系为肇事车辆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系为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被告杨*系为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三被告均对原告方负有赔偿责任,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要求判令:1.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47200元、护理费21241.8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23204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890元,共计324619.10元,先由被告人寿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及被告杨*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9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47200元、护理费22879.60元、交通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348750.90元,其中先由被告人寿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和被告杨*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诉请中的金额,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范围进行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护理费出院后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按1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保险人方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货运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以确定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张**作为本案事故责任方,原告并未将两人作为本案被告起诉,两人承担部分应向原告释明是否另案主张,保险车辆仅在本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伤者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划分仅承担15%的责任比例,事故同时造成张*、姚**受伤,乔某死亡,保险应当按各方损失比例分摊;原告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没有提供参加工作及减少收入等证据材料,应该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216天;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护理,并按照住院的71天计算护理期限;交通费应提供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费用票据;案外人张*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杨*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被告杨*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人寿大**公司、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该份为复印件,要求被告杨*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核,该复印件由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核实,结合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认为该份为复印件,要求被告杨*提供原件核对。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核,该复印件由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核实,结合被告杨*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抢救室病历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急救、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对医疗费金额请求法院根据票据原件金额确定,且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鉴定费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营养期限应该按照住院的天数确定;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核,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6.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陪护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是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不能反映其是否有两人陪护的必要,根据治疗机构的入院记录以及档案材料,原告住院期间在ICU病房,是由医院特别护理并在医疗费中收取了特别护理费用的;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核,该陪护证明系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中国人民**总队杭州医院开具,载明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护理情况,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住在ICU病房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科别为康复二科,并未住在ICU病房,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皆为连号、定额的票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8.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在余**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姚**在余**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50775.8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杨*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1份(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事实。原告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字迹模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而该投保单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被告杨*认为对该份投保单并不知情,且认为该投保单上并未注明非医保不予承担的情况。经审核,因投保单为复印件,在投保人盖章处的印章模糊不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大**公司、被告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出示宁波**鉴定所出具的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9日18时05分左右,案外人张*驾驶案外人张**交由的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道芦家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士第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杨*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车上乘员乔*、姚**、原告姚**受伤,其中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及案外人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姚**、原告姚**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经急诊抢救后于2014年7月30日进入重症急救病区,2014年8月7日转入神经外科病区,后转中国人民**总队杭州医院治疗,共住院73天。2015年3月6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5年3月2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经查明,被告杨*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已经支付给原告姚**现金38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张*、姚**,死者乔*,本院对该三方人员的伤亡已作出判决,交强险内留有本案原告姚**份额为25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

关于原告姚**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03782.81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3793.30元,扣除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与原告外伤无关用药复方氯己定含漱液费用10.49元,为103782.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原告共住院73天,按30元/天计算;

3.误工费32395元。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原告受伤为2014年7月29日,伤残鉴定为2015年2月3日,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6日,误工期限鉴定为3月23日,故误工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20天,误工期工资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25元/天计算;

4.护理费20931元。护理期限共计150天,其中住院73天,出院77天。在余**民医院住院期间有××区治疗,该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在中国人民**总队杭州医院期间,原告由二人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147.25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应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47.25×(22-8)+147.25×51×2+50×77=”20”931元;

5.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

6.残疾赔偿金145698元。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3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4283×30%×20=”145”6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结合被告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8.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按30元/天计算;

9.鉴定费28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317686.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及被告杨*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被告人寿大**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不予采纳。被告杨*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收到38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寿大**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姚**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2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姚**医疗费997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32395元、护理费2093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8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89796.81元的30%即86939.04元;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姚**鉴定费2890元的30%即867元;

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元(原告姚**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71.50元,由原告姚**承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71.50元,被告杨*承担8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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