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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金*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被拐卖至高安市杨圩镇,并卖给被告为妻。期间,双方虽共同生活了五、六年,但自1993年起,原告就外出打工,离开被告至今已逾二十三年之久。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暂,没有感情也不可能有感情。且原被告虽共同生育两女,但皆已成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某某辩称:原告并非被拐卖于被告为妻,而是在原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车接至自己家。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是为了躲计划生育才外出,之后就一直未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于1989年5月5日生育长女梅*,1991年10月25日生育次女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1993年。另查明,原告为躲避计划生育于1993年起离开被告,双方不再共同生活,直到近两年原告需要下户口才回来了几次,也没有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所提出的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于1987年起至1993年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其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时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于1993年起离开被告至今已逾二十三年之久,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论意见中所提出的要求原告需支付两女的抚养费的一半的主张,因两女皆已成年,故抚养费的问题不在本案的离婚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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