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徐**、余**、陈**、东乡聚**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保与被告徐**、余**、陈**、东乡聚**限公司(下简称聚财物流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下简称财保东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被告聚财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在收到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后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2日因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进行司法鉴定而中止审理。同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因本案与(2015)永*一初字第661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本案与(2015)永*一初字第6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1时许,其乘坐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永昌大道由永修县城往新祺周方向行驶时,在诺德国际门口附近路段与余**驾驶的赣F63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22933.49元、专家手术费35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2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813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珠辩称:当晚是原告张*保要胡**用摩托车送其回江西**限公司上班,原告受伤与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胡**本人无遗产可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死者胡**的母亲徐*珠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陈**和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赣F63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陈**、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东乡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专家手术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没有相关依据佐证,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系免费搭乘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被告余*平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最多只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12100元;2、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有超载行为,既使要保险公司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非医保费用应依法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江西**限公司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2、永**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2933.49元。

3、永修县**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失,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

被告徐*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被告陈**、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财保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该证据在形式上有些欠缺,但在证据的主要形式要件上如:有经办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且能完整地证明原告受伤害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徐**为支持其辩解申请法庭通知了徐**、徐*、骆*剑到庭作证:徐**、徐*、骆*剑均证明当晚是原告请死者胡**喝酒,徐*、骆*剑还证明酒后是原告要死者胡**用摩托车送其回家。

原告张*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当时胡**是送原告去单位上班,不是送回家。

本院经审查,事故当晚死者胡**用摩托车送原告去江西**限公司上班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九江**中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赣F63188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原告张*保、被告徐**、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赣F63188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

2、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拟制的保险合同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记录及保险合同组成材料送达记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已经明确告之了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及送达给被保险人的相关文字材料。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肇事车辆保了险,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

被告陈**、被告聚财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告之义务记录只有保险公司盖章,没有具体实施告之义务人的签名;其次告知内容不具体,告知对象不明确。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5日1时许,余**驾驶赣F631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新祺周往永修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昌大道诺德国际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胡**驾驶的一辆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原告张*保)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死亡、张*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933.49元。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个月。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余**驾驶逾期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在此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保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赣F63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挂靠在被告聚财物流公司名下,被告余*平系被告陈**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东乡支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赣F63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经江西**定中心对该车辆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认定该事故车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10%扣减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构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余*平、陈**、聚**公司以及财**支公司在其损失的68133.49元中剔除交强险部分赔款外按事故责任划分,按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分担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就其中的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分担的诉请予以采纳,损失数额则应以法院依法审定为准。被告余*平系肇事车主陈**雇请的司机,在履行雇主指定的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被告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聚**公司,故聚**公司应与实际车主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司机余*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和聚**公司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陈**、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从商业三责险中按30%的比例赔付。财**支公司以其与被保险人聚**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赣F63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22A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的事由,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财**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该条款中将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列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有失公平,更何况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检测,肇事车辆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即交通事故与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无因果关系。财**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理由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责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财**支公司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严重超载,依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应按10%的免赔率免赔的辩解,本院认为,财**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是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内容与本案被告聚**公司和保险人财**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中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相佐,应以聚**公司与财**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为准,故被告财**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平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财**支公司辩称余*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死亡(损失金额579860.68元),故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受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并有证据证实的有:1、住院期间医疗费22933.49元;2、护理费15天118.74元/天=1781.10元;3、误工费3023元/月3.5个月=10580.5元(原告起诉只要求10200元);4、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36314.59元。原告要求赔偿专家手术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2372.3元{12781.10元÷(579860.68+12781.1元)110000元+10000元)},商业三责险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494.68元{(36314.59元-12372.30元-2293.34元)30%};被告陈**、聚**公司应承担非医保费用688元(2293.34元30%)。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东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保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866.98元。

二、由被告陈**、东乡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张*保治疗费6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3元减半收取751.5元,由原告承担451.50元,被告陈**、东乡县**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