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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了儿子龙*升后,双方到马坳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和,并于1998年闹到马坳法庭离婚,虽在法官的调解下双方重新和好,但此次之后,原被告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而且被告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在找第三者理论时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从2009年开始,原告离开了修水,再也没有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再维持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导致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两人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在深圳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1996年生育了一子,同年5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一直各居异地务工,缺乏交流沟通,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夫妻关系疏远。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购买了一辆丰田牌XXXXX型汽车,登记车牌号为苏E*****J。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温州市黎明派出所的调解笔录和被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主张因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于2003年在温州市与他人发生过矛盾冲突;关于保证书复印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足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原、被告婚姻关系亦已存续近二十年,已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近年来虽因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不睦,但主要是因双方各自的工作生活方式所致,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改变各居一方的生活状态,加强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完整,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家庭关系的时间和机会。被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发生于十二年前,不仅无相应原件核实,更不足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继续维系十二年后,该事实还会导致原、被告当前婚姻关系破裂,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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