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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安市**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高**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2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漆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因没参加公司工作时间以外的训练,就受到了3月5日、25日、26日三次越来越重的强制处罚,28日以后因领导不安排工作而作旷工处理,班长李**可证明。4月4日公司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社会保险、补发工资等各项损失81329.99元。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中,经常出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项,除违反过以上条款外,还有违反第16、30、31、40、42、43、80、81等条款。本来单凭违反第38条,劳动者就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原告年龄偏大(以51岁),尽管公司经常有违法的行为发生,也只有逆来顺受直至现在被公司解除合同,才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公司是我们高安最大的企业,它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是完善,不存在强制原告劳动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了劳动法的情形。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自3月28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安排工作,依照公司规定作出处罚、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也通知了原告,所以不应支付原告所有诉请的经济补偿。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适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是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依据。(三)、提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高民一初字第1154号案卷中),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物业安保员,这是第二份合同,原告是2010年9月16日开始上班,10月份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四)、签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安保人员进行处罚,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定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经过工会讨论通过,而是直接由公司内部单方制定的。(五)、处罚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通报下面的几行字是原告本人书写的意见。(六)、工商银行明**单三份(原件在高民一初字第1154案卷中),农行对账单一份(农行没有盖公章),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2263元。(七)、证明书两份,证明人是万**、罗**、席争广,证明被告经常强迫原告加班并且不支付加班费还经常对他们进行罚款。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罗**出庭接受了质询。(八)、养老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只缴纳了16个月的费用,还有26个月未缴纳,是从2010年9月份开始算的,到2014年3月止。(九)、签呈表(复印件一份)、处罚通知单四份,证明被告处罚罚款的事实,其中的金额是360元。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十)、农业银行的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第一次发工资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6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仲裁委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调配劳动岗位属合同变更行为,是错误的认定,而且我单位已经为原告缴纳了有关的社保,裁决也是不正确的。(三)、对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四)、证据是复印件,不予以认定,签呈表只是一个酝酿意见,没有具体实施。如果是规章制度会纳入规章制度的管理,这不是规章制度。(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单位对原告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的岗位的调配并不是变更原告的工种,而是由巡逻岗调整为站岗,但站岗也是安保员的工作范围。原告对于巡逻岗调整为固定岗是认可的,原告认为这是对他的一种处罚,处罚是因为没有进行训练。(六)、对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着就是不给发给原告的工资;对农行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七)、三性均有异议,而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是否为本人签名不清楚,无法确定真实性。(八)、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这是原告在公司上班就缴纳了,没上班就没缴纳了。(九)、签呈表是复印件,不认可,处罚通知单也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签章确认,事实上也没有扣过他的工资。而且3月份的工资原告没有领取,怎么说扣了他的工资呢,根本没有这回事。(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张明细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也不能证明这就是单位开给他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存在的确切证据,明细单上的数额波动比较大,有五百多的,有一千多的,不能证明这是他的工资及起始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二)、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补交。(三)、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职责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劳动报酬是每月1070元,原告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岗位是安保员,职责是对单位的安全负责,就是岗位职责上的内容。(四)、考勤记录表和考勤汇总明细表,证明原告旷工三天的事实。(五)、管理制度汇编一份,证明原告属于旷工,而且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处罚通报一份,证明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七)、原告的申请书一份、高安**管理局的参保证明一份、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没有异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正确与否,不是被告确定的。(三)、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上班是从2010年9月16日开始的。对岗位职责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及工会等并不知情。(四)、28号是打了上班卡的,打了卡后,班长说调整了我的岗位,要我到酒店岗位去上班,这不是我的职责,所以我没去,我就走了,之后的两天事实上没有打卡,一直到4月底才离开公司。(五)、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该管理制度,而且该管理制度不合法,没有经过工会和公示。(六)、对通报的形式没有异议,是事实,但通报的内容有异议,该通报没有直接送达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七)、申请书是我写的,医疗保险是交了一年,其他的没交,工伤保险是否缴纳我不清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被告质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用工主体资格适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事实依据。(二)、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且原告依据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三)、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份合同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四)、经过被告质证,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该证据的来源是原告在外面的桌子上看到了拿去复印了一份而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对原告调岗后不上班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决定于2014年3月31日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原告与2014年4月1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在关联性上,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在被告作出调整后不上班就是对工作岗位调整的不服,换个角度说就是原、被告双方对工作岗位的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消极对待,没有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采取不上班的方式,被告由此通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争议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考勤制度中的休假管理第十条第4项来处理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5条和16条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都知晓并认可,原告自3月28日后一直未上班,确实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对工商银行的明细清单,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但在关联性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未达到2263元,只有1752元;对农行的对账单,因未盖具农行的公章,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七)、经过被告质证及对证人罗水根的当庭质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八)、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已为原告缴纳了16个月养老保险的事实依据。(九)、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签呈表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处罚通知单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十)、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为原告在农行开户是2010年10月15日,第一次发工资是2010年10月26日,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故认定原告是从2010年10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较为妥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被告用工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依据。(二)、经过原告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只为原告缴纳了部分保险,并未足额、足时缴纳,对未缴纳部分,被告应予以补齐,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三)、对劳动合同书,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对岗位职责,根据劳动合同书第15和16条的约定,原告对该岗位职责应该知晓,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四)、经过被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足以作为认定原告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依据。(五)、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15和16条的约定,原告原告知晓该管理制度的内容,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六)、经过原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上班,但一直在被告处没有离开,被告张贴通报后,原告就知晓并从张**将通报撕下,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能够认定的事实是:因原告连续3日旷工被告在2014年4月4日通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是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结算手续的4月15日。(七)、经过原告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足额缴纳法律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险,虽然原告申请不参加医疗保险,但并不能由此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应该补齐由其缴纳的该项保险,其他未足额交齐的也应该补足。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从2010年10月15日起,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为保安员;被告已将合同内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等向原告宣读解释过,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制度的约束;等等。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事物业安管员工作,月工资为1070元;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中的第(3)小项规定,乙方(即原告)因为违反劳动纪律,按甲方(即被告)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以公告形式在公司公布栏向公司员工作出的通知、通告等均视为有效告知原告;根据第十五条、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已将公司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向原告宣读并解释过,原告知晓并认可,愿意遵守并服从被告的管理;等等。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调整其岗位为到酒店站岗,但原告不满,于是在打卡后就未上班,之后两天未打卡亦未上班,一直到4月底才离开被告处。2014年4月4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通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从2014年3月31日起生效,该通报还通知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看到张贴在公告栏的通报后,将其撕下。之后,原告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2、经济补偿:属违法解除,按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2倍支付9900元;3、补缴2010年10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2年6月1日-2013年7月30日共二十六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848元;4、补发3月份工资和2月扣发的一天节假日加班工资1997.60元,每周二到六下午训练,每天提前十分钟接班,不定期搬东西,绿化除草喷水等加班工资7760.80元;5、补发每年每个月50元的工龄工资2700元;6、误工费及伙食房租补贴费2020元;7、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个月。2014年6月12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支付2个月×1070元/月=2140元(额外一个月工资及2014年3月份工资);2、由被告到属地社保机构为原告纳缴工作期间单位应缴费用(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4年6月13日,原告不服,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29.99元。

另查明,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16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另被告的管理制度中考勤管理制度第十一条第4小项规定:当月连续旷工3天及以上或当月内累计旷工6天及以上或当年内累计旷工15天及以上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依照法律规定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不同意,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消极对待,没有依法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是采取不上班的方式,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3日为由通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对争议的产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考勤制度中的休假管理第十条第4项来处理的,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5条和16条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都知晓并认可,原告自3月28日后一直未上班,确实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被告在此种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6个月的社会保险96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被告支付3848元,超过部分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审理;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费用的缴纳,应以社保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补缴,所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资等的问题,原告并未确切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补发未发工资的问题,虽然被告通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从2014年3月31日起,但其又通知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4月15日,被告理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给原告。对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2元,本院认为,按平均工资标准由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较为合理。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与其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再付三个月工资6789.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对此项并未提出申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连续旷工3日,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提前30日通知原告,所以,被告不需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每年每个月加50元工龄工资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的待岗工资及补缴待岗期间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对该项并未提出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2个月计8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的问题,本院已在对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时作了充分的阐述,认为被告理应补齐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对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发工资人民币2628元给原告王*。

二、由被告高**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属地相应的社保机构为原告王*补缴其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保费用(具体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告高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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