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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和袁**及其诉讼代理人漆有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江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湘H9B1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苏州市到湖南省益阳市。8月12日8时30分许,途经320国道875KM+1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袁**和王**发生碰撞,造成袁**当场死亡,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袁*虎诉称:被告人蔡*某驾车致行人袁*发死亡。蔡*秀是肇事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33273.3元。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具有《刑法》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一死一伤,应保留伤者的赔偿份额。在商业险中,投保人负全部责任,应免除保险人2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和蔡*秀二人从江苏省苏州市启程回湖南省益阳市,二人轮流驾驶蔡*秀的湘H9B110“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8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车途经320国道875KM+1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袁**和王**发生碰撞,造成袁**当场死亡,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H9B110车车主为蔡**,蔡**为该车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被害人袁*发家住农村,家有父亲袁*保(1949年8月6日生),母亲袁*花(1959年5月7日生)。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花与被告人亲属和蔡**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由被害人亲属取得外,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8万元(含已交交警处的3万元),蔡**赔偿4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湘H9B110“五菱”小型客车是蔡**的,2014年8月11日12时从江苏苏州出发返回家里。我和蔡**轮换着开车,次日早上八点钟我驾车到事故路段,突然发现前方右侧有两人横穿公路,等我看到时已避让不及了,往左边打方向踩刹车还是没有刹止撞上去了,车停后我下车查看,其中一人躺在地上没动了,另一个开始也躺在地上,后来慢慢站起来了,我返回车里拿蔡**的手机报警,打了120和110电话,就留在现场,后来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上午7时45分我和袁*发从高安**心小学工地上出来去高安城区。走到国道上时,左侧远处有一辆面包车往上高方向行驶过来,我和袁*发是并排行走横过国道,没走出几步,我突然感到东西撞击了躺在了地上。我恢复了点意识后从地上站起来了,看见袁*发已经躺在地上。面包车也往前行驶了一段路停了下来。

3、证人蔡**的证言,证实我是湘H9B110“五菱”小车的车主,2014年8月11日中午,我和我朋友开着车从江苏苏州返乡,我们轮流开车,早上到了南昌时候换了我朋友蔡某某开。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休息。听到一声响动,然后车子也在晃动,醒了后我把头伸出窗外看到出了什么事,我看到有人躺在路上,就马上打了120、110报警电话,我们一直呆在现场没走,交警来了把我们放进了警车。

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在320国道875KM+100M处湘H9B11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5、高公交认字(2014)第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2014)赣高司鉴尸检字第11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袁*发系车祸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急性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

7、办案说明,证实蔡*某肇事后和蔡*秀拔打了120和110电话,龙**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肇事司机蔡*某带至龙**出所的事实。

8、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蔡**为肇事车投保了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未投不计免赔险。

9、协调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蔡某某、蔡**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给付了赔偿款9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证实袁**、袁**、袁*发属农业家庭户,袁**出生于1949年8月6日,袁**出生于1959年5月7日,夫妻俩生育三个子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还向法庭庭提交了一份丰城市**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害人袁*发生育一子袁*虎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袁**未提供袁*虎的出生证明和户籍证明,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袁*虎的身份没有确切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只支持合理诉求部分。被害人袁*发属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属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虎提出要求赔偿抚养费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虎的身份以及与被害人袁*发的关系,其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中投保人未投不计免赔险种,依合同规定,在商业险中应免除商业险赔偿数额的20%,即免除1万元的赔偿数额的意见,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投保的赔偿额不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蔡某某的亲属和车主蔡**与被害人亲属就应当赔偿的不足部分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全部赔偿款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蔡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害人袁*发的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2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险公**支公司在强制险中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40000元。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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