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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冬花与被告徐六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冬花与被告徐*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本人借款50000元,用坐落于修水县义宁镇**街**号后栋**室抵押,同时被告将房产证交付本人,口头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4000元,余欠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支付利息4600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徐**曾因投资向原告涂冬花借款,时至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6000元未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涂冬花人币肆万陆仟元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徐**曾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冷冬花借款,至2014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46000元未予偿还,且有被告书写借据证实,为此,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无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同时,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还款具体时间,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冬花偿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涂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涂冬花负担369元,被告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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