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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东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中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U22**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高三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U22**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1月25日6时45分,司机金*当日驾驶该车行驶至弋阳县320线601KM+300M路段时因强行超车、占道,撞到相对方向由王**驾驶的皖L06621号的左车厢,造成赣CU2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察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张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赔偿第三者的施救费,支付了本车修理费、施救费、公估定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08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6408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一、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审理;二、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法院依法认定;三、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经江西**务局的官方网站查询,均显示“该发票金额与税务采集信息不符”,但鉴定费发票通过同样方式查询,却是有效真实且金额一致,故此无法确认该维修发票的真实金额,对此直接影响实际车辆损失费用的核定。退一步来说,若最终价格确认后,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车在广东省境外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增加10%免赔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故此请法院依法核实和调整;四、原告请求拖车费、不合理且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既然已经主张施救费,再诉请拖车费显然是非必要合理费用,其次,拖车费发票显然是汽修厂出具,属于汽修厂为争取客户维修而产生的服务费用,不属于因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我司依照合同约定,无须承担。最后,拖车费发票金额与税务采集信息不一致,无法确认;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个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产生的,且我司已按照合同义务进行查勘定损,故此该鉴定费用既非必要合理,且不属于直接损失,无事故关联性。故此不予认可和承担;六、原告仅请求三者车的施救费、未主张维修费,若无损失导致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情况,则不属于施救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无法确认;七、定损费,属于我司委托公估机构查勘的,费用确认,同时可印证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属于增损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和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没有受损,所以不存在第三者施救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U22**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赣CU22**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3、施救费发票二张、拖车费发票一张、配件及修理费一张、定损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赣CU22**车施救费2100元、拖车费6000元,现场维修费2400元,定损费800元。

4、配件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四张、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51780元,鉴定费1000元,经高*匡正司法中心鉴定,赣CU22**车损为51780元。

5、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合法驾驶。

被告**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第三者车辆没有受损,所以不存在施救费。对其他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华**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二、被告中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二组书面证据:定损单及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三张、发票查询记录复印件五张,证明中华**公司对赣CU22**号车的定损价格为128000元。通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查询原告提供的由“高安市鸿兴修理厂”开具的5张维修发票和1张施救费发票,查询结果均属“该发票金额与税务机关记录信息不符”,但鉴定费发票同样查询是有效的,故此维修发票存在虚假金额费用的可能。

被告**保公司经质证对被告中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定损单没有拆检照片及拆检清单予以佐证,其所作出的损失确认结论与车辆真实损失严重不相符。被告虽然委托了公估公司到修理厂来对车辆损失进行查勘,但公估公司没有出具定损评估结论,且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属中华**公司的单方行为,依法不应予以认可。认为发票查询记录来源不明,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而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是真实、合法,修理费用确已产生的。

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22**号车的损失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22**号车的损失为40975元。

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因原、被告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U22**号车损失的依据。对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中华联合财**司提供的定损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1、2、5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的定损费收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配件费、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了这么多修理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CU22**号车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现场修理费发票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费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发票查询记录无法推翻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对提供的发票查询记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因该费用未获得被告方的同意,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5日6时4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驾驶赣CU22**号车行驶至弋阳县320线601KM+300M路段时因强行超车、占道,撞到相对方向由王**驾驶的皖L06621号的左车厢,造成赣CU22**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了两车的施救费2100元及赣CU22**号车的现场维修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赣CU22**号车拖回高安维修。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22**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为517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支付了配件及维修费51780元。

被告中华**公司经委托安徽中**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赣CU22**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损失为128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800元。因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CU22**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22**号货车的损失为40975元。

原告为赣CU22**号货车在被告太**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被告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640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资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22**号货车的损失为40975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U22**号货车的损失为409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拖回高*修理所花费的拖车费6000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拖回高*修理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拖回高*修理确实能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皖L06621号车的施救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赣CU22**号车的施救费300元、现场修理费2400元、车辆损失40975元、鉴定费1000元、公估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800元给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45475元给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承担10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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